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16号嘉禾苑办公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39A5Q。
负责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A1407-A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5072604K。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付其工程款15304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高友党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涉案工程,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城郊供电公司与展徽公司应就本案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以两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城郊供电公司辩称:***未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涉案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展徽公司辩称:1、***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高友党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城郊供电公司、展徽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与城郊供电公司、展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与城郊供电公司、展徽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其诉称的内容,可以判断其只是与高友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以城郊供电公司与展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与高友党均认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与高友党存在劳务关系是否适当以及***要求城郊供电公司、展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宜从实体上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