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259号
原告:***,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纬纬,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店居委会龙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49514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贵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李华新与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公司)、**、刘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胡纬纬,被告颍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110.6332万元,合计310.6332万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利息自原告出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颍淮公司在承建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开发项目“别克大厦”工程项目时,因资金短缺,2019年5月8日至5月1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算,约定月利率为2.5%,如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该笔借款从其承建的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扣除。原告先后于2019年5月8日和5月10日分别将上述出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颍淮公司中行账户。原告如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然而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颍淮公司辩称:一、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顺超公司预付给施工单位颍淮公司的工程款。李某是顺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是李某之女,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转账人)是李某,该借款全部用于顺超公司的别克大厦项目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受益人是原告的关联人李某及顺超公司。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见面,原告作为一个1991年出生的姑娘不可能出借200万元给陌生的答辩人及其公司。二、借条特别注明:“该笔借款从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顺超公司尚欠颍淮公司4000多万工程款(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足以抵扣借款,借款应从顺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或其父亲李某不应该再索要该借款,更不应该继续计算利息。三、答辩人是颍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及用款人。顺超公司不及时向颍准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材料商催款,于是该公司控制人李某支付了200万元给颍淮公司,颍淮公司按其要求出具借条,答辩人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贵虎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颍淮公司在承建顺超公司开发的“别克大厦”项目工程时,颍淮公司和被告刘贵虎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别克大厦”项目,***同意。2019年5月7日,三被告给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借款期限为捌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公司及本人同意该笔借款从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公司及我本人并承诺该笔借款会全部用于别克大厦施工项目上,不得用于别处,如有违约愿接受违约处罚。同意打入指定账户: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阜阳颍东支行账号1842********并附付工程款结单:刘贵虎借款人:**342101197510××××借款人刘贵虎2019.5.7号342127197407××××,颍淮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文借款日期:2019.5月7号”。借据出具后***的父亲李某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0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至颍淮公司账户100万元、100万元,且客户回单用途处载明:“借款”。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参与过别克大厦的管理,不是股东,其转款系受***的委托,是颍淮公司向***的借款,有一部分钱是其的,其给***不要了。然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未收到还款。
上述事实,有2019年5月7日的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颍淮公司否认系借款,辩称实际是顺超公司预付给颍淮公司的工程款,应从顺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应认定所转款项系借款。理由如下: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颍淮公司亦实际收到***父亲李某的转款,李某称系受***委托转款,李某转款时在用途栏特意注明“借款”。借据载明“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如果是预付工程款,应该载明预付工程款字样,且预付工程款约定按如此高的利率计息也不合常理。借据载明“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公司及本人同意该笔借款从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扣除的原因是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的目的是进一步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性。虽然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因此认定该笔款是预付的工程款,更不能因此否认借款的事实。另如果是顺超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按照正常的转账流程,颍淮公司也应要求从顺超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出。且颍淮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举证该笔款项在其和顺超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已经将该笔款在工程款中扣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颍淮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颍淮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刘贵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应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借款到账日。
被告**系颍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实际转至颍淮公司账户,应认定**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颍淮公司的财产和**的财产混同,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各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中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0万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51元,由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贵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