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288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纬纬,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店居委会龙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49514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系**之妻),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贵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李华新与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公司)、**、刘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胡纬纬,被告颍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暂计30.49万元,合计90.49万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自原告出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止),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在承建合肥顺超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别克大厦”工程项目时,因资金短缺,被告1、被告2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并用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与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中9层房屋的905、906两套共计171.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3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先后于2019年6月1日和6月4日分别将上述出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1中行银行账户,然而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颍淮公司辩称:因顺超公司没有钱支付被告1工程款,让被告1先借着,借款用于支付别克大厦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三方在一起谈时顺超公司称有钱就支付被告1工程款,没有钱用别克大厦的房子抵给原告用于还被告1的借款。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原告不应保全被告1的基本账户;原告保全的房屋(别克大厦九层905、906)也不合法,因顺超公司未将该房抵付给被告1,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同被告1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贵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颍淮公司在承建合肥顺超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别克大厦”工程时,因资金短缺,遂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资,***同意。颍淮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由刘贵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款用于合肥别克大厦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上述借款本息用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与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中9层房屋的905和906两套共计171.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未经张红霞同意,该两套房子不能对外销售。销售的销售款优先支付张红霞的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张红霞有权处理该两套房屋。将借款转入以下指定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账户:户名:刘影(342101197405052225),上述借款以转账凭证为准等内容,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颍淮公司及**的印文,担保人处有刘贵虎的签名。原告先后于2019年6月1日、6月4日转至刘影银行账户合计60万元。后刘贵虎在借条处手写内容为:实际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所抵押的房屋按照捌仟元每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然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未收到还款。
上述事实,有2019年5月31日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颍淮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颍淮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借款到账日。
被告**系颍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系用于颍淮公司的经营,应认定**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文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颍淮公司的财产和**的财产混同,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刘贵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使以最后一笔借款到账时间为准,还款期限亦于2019年12月4日届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刘贵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要求刘贵虎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贵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到账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以60万元中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60万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9由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