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7406号
原告:高邮市高邮镇***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邮市花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定华,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花湾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邮市高邮镇***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江苏鑫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让出其承租原告的房屋;2、被告承担因逾期让房期间的实际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原抛光厂厂房,至2018年5月31日租期已届满,双方就续租事宜多次磋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让房,被告至今未让房,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一条被告有续租权,经过原被告口头协商,已经续租并已经支付租金8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租金后向法院起诉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告与所属黄庄组协调,将原抛光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用由被告与黄庄组签订租赁协议。同年6月1日,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抛光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至2018年5月30日为止,并约定租赁到期时,原告考虑被告的前期投入,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按年租金增长20%,对所投资一切不动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正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租金必须在6月20日前交清,如超过时间房租不付,终止租房合同,以后租金必须按时交,如不按时交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续租问题,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交给原告8万元,但双方矛盾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陈正来2015年6月4日承诺书一份、高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附加协议,收据一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协议中涉及房屋,其实际所有人为高邮镇武安,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是明知的,原、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即武安村黄庄组方可对涉案房产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