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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煌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83民初5919号 原告:句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盘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句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公司)、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盘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公司、**公司、盘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20045.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从被告盘古公司处取得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30403250320200611657005269,金额为:220045.88元),该汇票系经被告***煌公司、**公司背书。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出票人未能兑付。 ***煌公司、**公司、盘古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常州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票据金额为220045.88元、收款人为***煌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304032503202006116570052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上载明的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24日,***煌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公司。同日,**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盘古公司。 2020年11月25日,盘古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公司。2020年11月26日,华源公司与盘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盘古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华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6月14日。同日,华源公司作为贷款人(质权人)、盘古公司作为质押人及原告***公司作为委托第三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盘古公司向华源公司借款200000元,为上述贷款到期还款,盘古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保证,因质押人票据到期收款时能享受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利息补贴,经质押人要求与质权人商定,质押人将其名下所有的用于该笔贷款质押担保的票号为230230403250320200611657005269、承兑人为恒运公司、票面金额为220045.88元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贷款如期清偿,委托第三方根据质权人通知按质押人要求背书转让到质押人指定账户,贷款到期未清偿,由质权人通知委托第三方将质押票据向承兑人进行委托收款,质押人全权委托***公司将所收款项转给贷款人(质权人)华源公司用于归还该票据所担保的贷款,扣除本息和票据收款费用后多余部分返还给质押人,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并将票据背书转让完成之日起生效至票据收款完成或借款人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终止。协议签订后当日,华源公司向盘古公司交付借款200000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1183诉前调6726号。202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苏1183执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煌公司、**公司、盘古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720元。 2022年1月20日,本院将该案转立为民事案件,案号为(2022)苏1183民初831号。审理中,***煌公司申请追加恒运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恒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22)苏118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5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恒运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恒运公司退出诉讼。 另原告陈述,盘古公司尚未还清华源公司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权利质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委托第三方和华源公司、盘古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补充协议,盘古公司以案涉票据提供质押担保向华源公司借款200000元,经三方协商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委托第三方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合理期限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签收,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盘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句容***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20045.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4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江苏***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盘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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