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81号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周娉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9612480F。
法定代表人:吴玮。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众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专项检测服务费308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大众公司委托工大公司按有关标准对大众公司二期工程1#厂房项目的桩基基础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双方商定了有关检测服务条件、价格,并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桩基静载测试单价5500元/根,动载测试单价80元/根。之后工大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安排检测设备和有关技术人员到大众公司指定地点,并根据实际工程进度保质保量对建设项目地基基础提供静载和动测等技术检测服务。工大公司至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35#B、62#A、63#A、18#B、32#A等5根桩基静载测试以及42根桩基动载测试服务。大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工大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30860元。工大公司多次向大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大众公司偿还欠款,但大众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大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大众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委托工大公司就其二期工程1#厂房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静载检测数量3根,单价5500元/根,小计16500元;动测单价80元/根,以实计;收费合计以现场实测数量计费;现场检测完成且大众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后5个工作日,出具测试书面报告;报酬支付方式为待大众公司付清工大公司全部检测费用后,工大公司向大众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大公司安排检测设备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大众公司对建设项目地基基础提供静载、动测等专项检测技术服务,作出了三份《检测报告》,并开具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大众公司尚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用共计30860元。工大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工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大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大公司完成相应的检测服务后,大众公司负有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工大公司主张大众公司欠其检测费用共计30860元,有《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委托书、发票等为据,大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现大众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大公司诉请大众公司支付其专项检测服务费30860元,应予支持。大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