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

***与郎正元、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96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郎正元,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
法定代表人:潘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怡,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锋,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郎正元、被告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禹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颖怡、朱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正元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支付欠款2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理由:2017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郎正元提供挖机作业。2019年1月双方结算,郎正元尚欠原告27000元,后一直不付,为此诉至法院。由于作业的工程是被告恒禹公司承包的,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恒禹公司辩称,恒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承揽关系,也不知晓郎正元其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送货单》一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恒禹公司就原告证据质证提出,证据均与恒禹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郎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该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之证据,经查,《欠条》具明“今欠***加长挖机工作费人民币27000元,长兴新塘一标水利工程款。欠款单位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具明经手人“郎正元”,落款时间“2019年元月28日”;《送货单》为挖机作业工时记录,均由郎正元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证明》系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明有“***在2017年7月在太湖街道新塘联合斗陈家浜和白泗泵站闸门用长臂挖机翻土,情况属实”。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恒禹公司未就本案举证。
被告郎正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郎正元委托原告***在长兴县新塘斗圩区进行挖机翻土回填作业,原告接受委托并以自己的挖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结束后,被告郎正元未付报酬,在原告的讨要中,被告郎正元于2019年1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明欠原告挖机作业费27000元,同时注明欠款单位为“嘉兴恒禹建设有限公司”,郎正元以“经手人”落款。事后,被告郎正元一直未付款项,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从发包方得知新塘联合斗圩整治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恒禹公司。原告催讨无着,遂与两被告纠纷成讼。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郎正元的委托就斗圩水利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被告郎正元因此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委托进行挖机作业一方属承揽人,被告郎正元作为委托作业并给付报酬一方属定作人,双方之间的行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就挖机翻土回填作业的承揽行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郎正元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就承揽报酬的给付与被告郎正元产生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
之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就本案,在原告按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被告郎正元应按照约定给付承揽报酬,现该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郎正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视为其对原告属诉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郎正元虽在欠条上具明有欠款单位为被告恒禹公司,但欠条的出具并非受恒禹公司指示或委托,显然欠条的出具系被告郎正元的个人行为,故该欠条对被告恒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欠条上注明的恒禹公司为欠款人的效力也不及于被告恒禹公司。同时,被告郎正元以“经手人”落款,但就挖机作业的委托承揽行为实际发生于被告郎正元与原告之间,并与原告就承揽报酬的约定也为被告郎正元,虽该被告谓之其为“经手人”,实则系“结算人”。故被告郎正元出具的欠条是对自己欠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郎正元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7000元之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确立。原告就此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成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恒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报酬之请求,审理认为,原告受被告郎正元委托进行挖机作业,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郎正元之行为系受被告恒禹公司授权或指示,且被告恒禹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承揽作业并未有过任何约定,故被告恒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因承揽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被告郎正元就承揽报酬向原告的给付义务不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虽被告郎正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就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合法的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正元给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7000元,限被告郎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郎正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剑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施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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