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22民初60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浮梁县。
被告:潘春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江西省浮梁县。
被告:黄日群,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高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西省浮梁县。
被告:江西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三龙镇三龙村下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971447201。
法定代表人:蒋海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才,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春生、黄日群、江西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被告潘春生、被告黄日群、被告天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俞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3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坤公司承建景德镇改造项目(一期)后,被告潘春生叫原告***去工地工作。2019年11月24日9时1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因施工从铝合金梯子上摔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浮梁县正骨医院治疗16天,建休3个月。2020年3月2日,在浮梁县正骨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天,建休3个月。经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穿皮鞋,用不是工地上提供的人字梯工作,摔下原因不清楚。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潘春生,其与被告黄日群关系不清楚。被告天坤公司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在承担医疗费后,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潘春生辩称,其未承包被告天坤公司工程,与原告***一样均是在那儿做事,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已安排小工给原告***帮忙,但其没有叫,摔跤原因亦不明确。
被告黄日群辩称,原告***在行政楼受伤并在医院治疗属实,但其亦是做点工,没有承包行政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未使用脚手架,却使用铝合金楼梯,且脚手架未滑、楼梯未倒,身边还有工人可帮忙,其应该是自己操作不当,存在失误。
被告天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其受雇于被告潘春生,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自己操作失误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分包与否不清楚。原告***于2019年11月受伤,赔偿费用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医院建休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在春节期间,工地放假,不存在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潘春生、黄日群对事故发生在景德镇市高级技工学校行政楼未提出异议,该工地与东市临近,被告天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向医疗机构核实,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故对浮梁县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2、被告潘春生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代领工资后已转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由被告潘春生聘请,亦无法证明其固定工资为260元/天,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亲属关系熟知,黄山市歙县街口镇三港村民委会作为其母亲江仁娥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亲属、身份等情况的证明可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农村社会保障,且农村社会保障亦并不足以认定具有生活来源,故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4、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燃气费、电费缴费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其与原告妻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摔伤地点、医疗费支付均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并未明确记载被告潘春生雇佣原告,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原告、被告***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且该合同约定并无法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对该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的借条、工资款结算证明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8、原告、被告潘春生、黄日群、天坤公司对转账凭证截图、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潘春生的目的,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并非转给被告潘春生,账单记载多名员工的工资,无法达到证明工程分包的目的,对该账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原告、被告天坤公司、***、黄日群对证人潘某、曾某等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坤公司承建景德镇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学校行政楼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1月24日9时10分许,原告***在景德镇安装电线时,因用力过度从铝合金梯子上摔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浮梁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4498.98元,医院建休3个月。出院后,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2020年3月2日,原告***在浮梁县正骨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48.45元,医院建休3个月。2020年3月6日,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天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473元。经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徐婷婷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江凯锐,于2018年7月开始共同居住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其母亲江仁娥于1963年1月26日出生,居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并由儿子原告***、女儿江利霞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的划分问题;2、赔偿费用的核定问题。
一、责任的划分问题
原告***未取得电力特种作业资质在景德镇从事电线安装作业,并站在楼梯上安装电线时用力过度,操作不当造成其跌落受伤,该不当行为是其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操作不当,并忽视从事多年水电安装应当预料到的作业危险,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相当过失。被告***承揽被告天坤公司分包的景德镇改造项目工程中行政楼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将该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潘春生等,被告潘春生、黄日群均不认可承包了该工程,其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在景德镇从事电线安装的劳务接受者应认定为被告***。被告***在接受劳务时,未审查原告***的电工特种作业资质,亦未在现场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忽视劳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相应过失。被告天坤公司在承建景德镇改造项目工程中,将行政楼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原告***实施的过失行为与被告***、天坤公司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春生、黄日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潘春生、黄日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费用的核定问题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16347.63元(14498.98元+1848.65元),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2340元[130元/天×18天];3、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但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1622.92元(41188元/年÷365天×103天);4、原告***未提供在景德镇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实际发生,其主张交通费1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原告***在景德镇市住院治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6、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明确意见,根据其住院治疗、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540元(30元/天×18天);7、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周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原告***的儿子江凯锐于2013年4月19日出生,并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母亲江仁娥年满55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费生活费25204元(20760元/年×12年×10%÷2+12748元/年×20年×10%÷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主张鉴定费费用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426.55元。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127.97元(140426.55元×30%),扣除其垫付款15498.98元(14498.98元+1000元)后,尚需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628.99元。被告天坤公司在发包水电安装单项工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85.31元(140426.55元×2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628.99元;
二、被告江西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085.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0元,鉴定费用473元,共计2286.50元,由被告***负担233元,被告江西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原告***负担13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红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 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