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源泉镇源西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4758287121R。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志艳,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泉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青泉公司应对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认可双方存在多笔交易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款项为本案欠款。青泉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2015年8月27日支付本案欠款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44274.56元,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2015年8月9日双方发生买卖石材款业务关系,该笔货款并不是多年业务积累的货款。其次至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10份发货单,并没有提供这笔业务之前的任何债权凭证,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前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发货单,提供了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志艳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自2015年8月9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后,李志艳分别于8月27日付款4万元、9月5日付款4万元,共向被上诉人付款8万元。被上诉人27日收到货款后于28日开始供货,从时间上是有连续性的。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8月27日收到的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以前业务所欠的货款,法庭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辩称:第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44274.56元,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2015年8月9日双方发生买卖石材业务关系”。这一诉称是依据原审判决出现的笔误而做出的。真实情况是:答辩人在起诉状中“2015年8月9月,被告采购原告若干石材”。第二,被上诉人当庭列举了2015年8月28日之前与上诉人发生多笔业务关系。再者,被上诉人送的石材,上诉人干的工程都用上了。
李志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泉公司、被告李志艳立即支付石材款44274.5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青泉公司、李志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石材价值为84274.56元,但被告仅认可王玲签字的4份合计价值为56198.88元的发货单。
被告主张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本案石材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仅认可2015年9月1日支付的款项,主张双方存在多笔买卖,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为前期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青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李志艳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对青泉公司欠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青泉公司自认情况,该院确定原告向青泉公司交付石材的价值为56198.88元,原告主张为84274.56元,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青泉公司应对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认可双方存在多笔交易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款项为本案欠款。青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主张2015年8月27日支付本案欠款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其仅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4万元。综上,青泉公司应支付原告16198.88元(56198.88元-40000.00元),原告主张44274.5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6198.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00元,原告负担288.00元,被告负担165.00元;申请费520.00元,原告负担330.00元,被告负担1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收到条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泉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四份,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青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承认系其亲自书写,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二审查明:***在对账单中写明:“1.2015年8月28号-9月12号工程款83368.56元-8月27日40000元-9月1号40000元余额3368.56元(博山小学广场工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7日的4万元是否用于偿付本案债务。在自己手写的对账单中,***认可2015年8月27日的4万元系支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青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确定***向青泉公司交付石材的价值为56198.88元,***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并计算当事人均认可的2015年9月1日4万元,青泉公司针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付款已经超过涉案石材价值,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青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申请费5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