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力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工业园童心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邴咏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力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科环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力科环保公司不支付***工资315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并未实际工作,只是居住在力科环保公司的单位宿舍,准备环境工程师考试,***之所以有单位盖章的考勤表,也是***私自加盖的,加盖印章未经过力科环保公司相关领导同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力科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力科环保公司不支付***工资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力科环保公司职工,力科环保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9日,***因公外出期间受伤。2015年1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5日,***伤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七级。***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返回力科环保公司工作。2016年1月8日,力科环保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人员停保”。力科环保公司、***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6元。
一审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以力科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与力科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力科环保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6000元。三、力科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庭审中,***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力科环保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15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力科环保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力科环保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共计112260元”。该裁决下发后,力科环保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力科环保公司对***提交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工资欠条载明“今欠***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人民币31500元(3500元/月)”,加盖力科环保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主张其2016年4月至12月应得工资3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力科环保公司不支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裁决对力科环保公司提出的第1、3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下发后,力科环保公司、***均未对该裁决的第1、3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力科环保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力科环保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共计112260元;三、驳回力科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力科环保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并提交加盖力科环保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该工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31500元(3500元/月)”,力科环保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力科环保公司应据此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力科环保公司虽主张***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且主张公章系私自加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力科环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力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