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一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号3**21层2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停,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欠条判令支付7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在涉案欠条签订之前,**已经多次带领工人闹事,并且让其母亲登上厂方的厂房顶以跳楼威胁闹事,接着在欠条出具当天堵厂门口闹事,**知道沁澳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出现工人闹事就终止协议并让***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其工程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乘人之危,通过非法手段逼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完工程,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1.**和***签订《承揽协议》中明确对**拆除工作工程内容进行约定,施工标准按照甲方《技术协议》进行拆除,对于不需要按照甲方《技术协议》拆除部分,**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没有排除部分均应该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施工条件进行。**对上述《技术协议》是知情的。对《承揽协议》约定施工标准也是知道的。另外,**作为承揽人,施工履行义务是要根据定作人指示进行,其不可能在不了解施工标准的情况下草率施工。因此,**表示其不知道施工标准是有违常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约定工程内容按照甲方(**停、***)的《技术协议》进行拆除,但是否遵照被告提交的沁澳公司与宏一欣公司间技术协议内容履行承揽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施工过程中,为实现更大利润,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切割槽壳周围的铝母线,拒不收集散落在货场的电机,不运送至厂方指定的地点,在其工程没有完成时就逼迫***为其出具欠条。涉案欠条最下边备注“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反映出两个意思:第一,欠条出具时,**的工程并没有做完,第二,欠条出具后**将涉案工程做完,经过厂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未将涉案工程做完,其要求付款的条件也不成就。另外,**和***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厂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剩余10%,也可以证明,只有将工程做完,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涉案欠条出具时,**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具备付款条件。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依法予以维持。 沁澳公司无意见发表。宏一欣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停述称,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沁澳公司与宏一欣公司签订《沁阳沁澳铝业290KA系列电解槽及配套设施拆除工程技术协议》,具体约定了工程概况、拆除范围及施工要求等。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交由被告***、**停。2021年4月1日,***、**停作为定作人(甲方)与作为承揽人(乙方)的**、***、***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焦作沁澳铝业290KA生产线设备46台及其附属物拆除,铝电解槽周围铝母线切割范围不超过五十公分,电解槽里面电解棒切割加10000元;工程内容为:拆除工作(不包括槽内垃圾、槽上部铁铝分离),其它按照甲方的《技术协议》进行拆除。施工要求:1.拆除工作中,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2.乙方管理好员工,不要拿、偷、藏匿厂方的任何物品,如发现有上述行为,所有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从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单价8000/台(分阶段付款,工程结束付80%,等厂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剩余20%)。施工安全:1.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施工;2.乙方自行负责安全,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等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3.施工如发现问题甲、乙双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安全快速施工。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下雨天气不好、查环保、电解槽清理不及时,甲方付款跟不上等事项,工期顺延。 2021年4月29日,**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欠条在沁奥铝业拆除工程款77000元(七万七千元)欠款人:**停410122196203092011欠**工程款***410423197208188079”。同时,该欠条下方书写“备注: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2021.4.29”。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沁澳公司的所涉工程,转包于被告***与**停后,被告**停、***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等人的事实。2021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停、***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未付,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于不具资质的个人,对所涉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及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一欣公司抗辩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沁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沁澳公司未到庭,被告宏一欣公司、***均陈述沁澳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且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沁澳公司、**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被告**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整改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多次带领工人闹事,对沁澳铝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于2021年4月29日再次带领工人闹事,并以此种方式逼迫***为其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与**均承揽涉案拆除工程,**并没有按照甲方《技术协议》完成拆除工作。**的证言证明,**提供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做完。**质证称,对《整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称证明指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有经济合作,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未见过**和***所签订《承揽协议》,不能够证明**没有完成工作内容。**与***系雇佣关系且是朋友,证言不客观。***所说欠条出具是被胁迫,可以采取报警的方式进行处理。沁澳公司质证称,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宏一欣不发表质证意见。**停同意***所称《整改通知书》证明指向,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整改通知书》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所称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本案中***所称**堵门及家人闹事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乘人之危”。***出具77000元欠条,其陈述上述77000元的计算是根据***与**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扣减已支付工程款而得出,该欠条也未显失公平。因此,上述欠条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所称欠条备注“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的付款条件,***出具欠条时,明知**施工完成情况,且该工程实际已于2021年9月交付验收。上述欠条为***和**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据此判决***等向**支付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