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一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3072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0BQ1L3N。 法定代表人:程乐团,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号3**21层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14731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停,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欣公司)、**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一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澳公司、**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被告沁澳公司需要对位于其公司的290KA系列电解槽及配套设施进行拆除,对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被告宏一欣公司中标。2021年3月份,被告沁澳公司与被告宏一欣公司签订《沁阳沁澳铝业290KA系列电解槽及配套设施拆除技术协议》,被告沁澳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宏一欣公司,但被告宏一欣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停、***。被告**停、***再次将上述部分拆除工程交给原告做。但是被告**停、***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续原告与被告**停、***对工程量及已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续原告需要用钱一直向被告**停、***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停、***一直推拖。被告沁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宏一欣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两者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澳公司、**停均未作答辩。 被告宏一欣公司辩称,宏一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宏一欣公司未曾与**就沁澳铝业290KA生产线设备拆除事宜签订过任何承揽协议,**与***、**停签订的案涉承揽协议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信息,宏一欣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据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宏一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宏一欣公司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宏一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肯请依法裁定驳回对宏一欣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焦作沁澳铝业290KA生产线设备46台及其附属物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割槽壳周围的铝母线,拒不收集散落在货场的电机,不运送至厂方指定的地点。但是原告不仅不依约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明知厂方拒绝出现工人闹事,如果出现工人闹事就终止协议,原告仍唆使其母亲爬上车间的房顶,让其母亲以跳楼威胁,并且带领大批工人围堵厂区门口闹事,强迫被告提前为其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原告的胁迫下,为了维护厂区的秩序,减少事端,被告被迫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协议》明确对原告拆除工作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标准按照甲方的《技术协议》进行拆除,即除了车间廊道需要装袋的废料之外其他全部拆除并运送至厂方指定的地点,所有的铝母线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分割成段,每段不得超过3米。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与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其不仅拒不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按照协议约定切割槽壳周围的铝母线,并多次带着工人闹事,其逼迫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字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而是在欠条出具之后一走了之。无奈之下,被告另找工人将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做完,即将原告没有切割的铝母线切割,将散落在货场的电机收集到厂方指定的地点,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涉案欠条出具时,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所持有的欠条系其胁迫被告签字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应当依据其胁迫被告签字的欠条要求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7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出具时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劳务,系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意见,原告并不认可,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承揽协议,虽约定工程内容按照甲方(**停、***)的《技术协议》进行拆除,但是否遵照被告提交的沁澳公司与宏一欣公司间技术协议内容履行承揽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停间的通话录音,因被告**停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因其对于出具欠条时的详细情况不清楚,且其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的证人证言,***系其老板,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欠条下方虽有证人书写的备注内容,但其内容明确的是“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并非被告***辩解的完成相关劳务后付清,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及转账记录,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劳务,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沁澳公司与宏一欣公司签订《沁阳沁澳铝业290KA系列电解槽及配套设施拆除工程技术协议》,具体约定了工程概况、拆除范围及施工要求等。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交由被告***、**停。2021年4月1日,***、**停作为定作人(甲方)与作为承揽人(乙方)的**、***、**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焦作沁澳铝业290KA生产线设备46台及其附属物拆除,铝电解槽周围铝母线切割范围不超过五十公分,电解槽里面电解棒切割加10000元;工程内容为:拆除工作(不包括槽内垃圾、槽上部铁铝分离),其它按照甲方的《技术协议》进行拆除。施工要求:1、拆除工作中,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2、乙方管理好员工,不要拿、偷、藏匿厂方的任何物品,如发现有上述行为,所有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从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单价8000/台(分阶段付款,工程结束付80%,等厂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剩余20%)。施工安全:1、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施工;2、乙方自行负责安全,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等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3、施工如发现问题甲、乙双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安全快速施工。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下雨天气不好、查环保、电解槽清理不及时,甲方付款跟不上等事项,工期顺延。 2021年4月29日,**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欠条在沁奥铝业拆除工程款77000元(七万七千元)欠款人:**停4101221962××××××××欠**工程款***4104231972××××××××”。同时,该欠条下方书写“备注: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清2021.4.29”。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沁澳公司的所涉工程,转包于被告***与**停后,被告**停、***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等人的事实。2021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停、***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未付,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宏一欣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于不具资质的个人,对所涉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及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一欣公司抗辩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沁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沁澳公司未到庭,被告宏一欣公司、***均陈述沁澳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且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澳公司、**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被告**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