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454号
原告:***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7472735X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路**江海艺墅**106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彬,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营运挂靠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挂靠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2月19日后被告应办理苏F×××××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现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该挂靠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应为法律所禁止,故该《营运挂靠协议》无效。自双方签订《营运挂靠协议》后至今,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一直由被告控制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仅是因无效的《营运挂靠协议》才将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变更至被告名下或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或报废手续,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不予配合。
被告王建彬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并称案涉车辆已被其拆解变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营运挂靠协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4.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出资购买。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经营,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行政管理及业务指导;被告自行办理各类营运手续,原告提供方便,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办理车辆保险,除强制险外,商业保险金额必须达到100万元,相关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通州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规定,每年做好三次二级维护,一次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每年至通州车管所验车。
另查明,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此后未进行车辆年检,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也已于2020年2月19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案涉车辆的营运订立了《营运挂靠协议》,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的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使车辆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易造成事故并给第三人带来巨大损害,该挂靠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挂靠协议》无效。案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从《营运挂靠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车辆并无买卖合意,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仅是因无效的《营运挂靠协议》才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合法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称其已自行处置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彬于2016年1月8日订立的《营运挂靠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王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建彬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