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436号
原告南通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路266号江海艺墅12幢106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南通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挂靠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办理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按通州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规定,每年做好三次二级维护,一次等级评定,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违反了挂靠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2014年9月30日的《营运挂靠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诚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30日双方订立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营运挂靠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保险期满后没有继续办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
4、2015年5月21日车辆检测证明一份,证明苏F×××××车辆二维检测已过期,违反了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
5、车辆行驶证及单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已转让给单飞的事实。
被告***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系原件,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能证明案涉车辆曾保险的事实。证明5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苏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诚创公司经营,并向原告缴纳车辆风险保证金5000元,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行政管理及业务指导,被告自行办理各类营运手续,按时缴纳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按通州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规定,每年做好三次二级维护,一次等级评定,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车辆保险,也未按约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原告诚创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诚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订立的营运挂靠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为案涉车辆的营运订立了营运挂靠协议,双方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挂靠的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使车辆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易造成事故并给第三人带来巨大损害,该挂靠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通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订立的营运挂靠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