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2206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联系方式178393678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7839367888。 被告: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10310704。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增,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联系方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联系方式。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公司)、**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飞公司和**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8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腾飞公司从事加工门窗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进行加工门窗工作时,右手被加工门窗所使用的机器切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增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增和腾飞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78.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8178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公司、**增辩称,原告并非腾飞公司雇用人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增系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严重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进行赔偿也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执行;三、原告的工资为80元/天,按其出勤天数结算劳务费,其上班天数为2018年5月份10天、6月份10天、7月份28天、8月份20.5天,一共上班68.5天,工资5480元已结清。四、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10678.89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腾飞公司从事门窗加工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进行门窗加工操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割伤,随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手切割毁损伤;2、右手拇指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手拇指伸肌腱、食指伸肌腱及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并缺损;4、右手背皮肤缺损并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678.89元,后因双方就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腾飞公司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腾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户口及住所地为濮阳市王××乡××组,属于农业人口,对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时间不连续,原告也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同腾飞公司,另称门窗加工是由其租赁的厂房,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无加工资质,是被告腾飞公司将活包下来,交由其加工和安装。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上班天数及工资的发放情况;机器操作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未正常操作机器造成的受伤;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78.89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育有男孩二人:长子***,2010年2月21日出生;次子***,2012年9月20日出生。另根据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及其家人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7日,租住在市辖区016-01-018-3-05***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腾飞公司加工、安装门窗的事实,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并支付工资报酬,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增之间非雇佣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公司、**增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门窗加工经验,对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判断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678.8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也未予主张,但该项费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30%,即10678.89×30%=3203.66元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和提交的正式票据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2、伤残赔偿金127496元(按31874元/年×20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41978.31元(其中长子***,2010年2月21日出生,即20989.15元/年×9年×20%÷2=18890.24元;次子***,2012年9月20日出生,即20989.15元/年×11年×20%÷2=23086.97元。以上均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以上共计181785.07元,由被告**承担70%,即181785.07元×0.7=127249.55-3203.66元=12404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45.8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被告**负担3416.70元,原告负担14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