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82民初736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兴周,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46019227。
法定代表人:高兴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彦超,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兴周、**、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铝丝、铝线业务往来,被1和被2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1和被2于2009年1月12日共同开办了被3即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1和被2系股东。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万元整。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银硕线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告***系河南银硕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燕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