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1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彦超,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闫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铝线、铝丝业务往来,2018年2月12日,经清算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万元整,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二原告谁是权利人不明确。2、本案三被告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3、本案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没有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2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二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招商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两页)、向***、**发货的出货清单一份20页。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为兴周电缆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和***从2018年2月22日到2018年1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1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支付预付款和货款的事实。中间不存在还款的事实。4、录音笔录一份(2019年10月8日)。证明:被告买原告的货物是用的现金,拉多少货给多少钱。中间不存在还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分别是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是电线电缆生产销售,与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业务相同。***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向***所在的公司业务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以开票人身份,以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为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中,交易的双方应当是河南**线缆有限公司和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2、银行交易明细1份20页;微信及支付宝转帐记录10页;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公司通过**帐户向***银行帐户、微信及其妻支付宝帐户转款总额695779元。其中有部分款额是偿还的原欠货款。3、入库单41份;证明:被告***代表公司向***公司出具欠条后,***所在公司为兴周公司供货总额349279元。综上,兴周公司共偿还***公司346500元。
经审理查明,***系河南**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有铝线铝丝业务往来,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35万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系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结算后,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及资金往来。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案号为(2018)豫1082民初5402号,本院组织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撤回起诉,2019年6月16日,***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案号为(2019)豫1082民初3749号,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12月5日,***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1082民初7369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河南**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4月20日,***、河南**线缆有限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买卖业务的双方为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中均已查明该事实,原告***再次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系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周电缆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对2018年2月12日之前的货款进行的结算,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账本、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不排除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后仍有业务往来,不排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之前欠款的情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河南**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