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00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菜**。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中正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兴路南段(***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葛市。 被告:**,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葛市。 被告:***,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县。 被告:***,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县。 被告:***,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县。 被告:***,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11.1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2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799911.1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2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流贷字2018第080071号,约定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10.005%加收50%为15.007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见合同第13.4条)。原告依约于2018年9月30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9月30日,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被告***《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自愿与***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被告***《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自愿与***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被告***《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自愿与***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已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9年8月27日,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流贷展字2018第080071号,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年利率为10.925%,展期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该《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次展期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字。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能够正常付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88.85元、2022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罚息归还至2021年8月20日,之后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6月13日分别归还罚息29.74元、0.02元、240元(合计269.72元),再无其他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情况,尚欠:1、本金1799911.15元;2、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扣除已归还罚息269.72元;2022年7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2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对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的还款责任为:1、本金1799911.15元;2、罚息以借款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扣除已归还罚息269.72元;2022年7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2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现对于诉争款项本金1599911.15元无异议,罚息希望减免。 被告***、***、***辩称,希望借款方积极与原告银行协商还款事项,对原告起诉无争议。 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明确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11.1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本金15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根据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2021年6月4日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为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2022年9月21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1002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被告方提出“希望借款方积极与原告银行协商还款事项”,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考虑到近两年来全国经济形势下行及新冠疫情影响,被告方的逾期还款存在一定客观因素,本院也希望双方后续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继续协商,妥善解决还款事宜。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展期后仍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作为***配偶,***作为***配偶,均在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自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案涉《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年利率,加重了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责任,但未经其同意,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利率,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99911.15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2022年9月30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5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唯一股东,被告方均未提供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个人财产状况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9911.15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2022年9月30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5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中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599911.1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本金17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2022年9月30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59991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99.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