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1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所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宇飞,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系项目负责人,一切行为均代表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等。2.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扎赉特旗分公司开发建设,上述公司就涉案工程对上诉人均有授权进行现场项目管理。3.新的证据中有扎赉特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军的授权委托书,并承诺以分公司和个人名义对上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找我干的活,我们俩签订的劳务协议,所有的劳务费均是***给付的,结算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也是***给我出具的。
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本案***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所有的结算以及给付工程款的方式都没有通过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上诉人***本人也不是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职工,其不能代表公司,且追加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6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建设银行月息0.038%计算的利息43081.50元,合计人民币3041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将位于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的阳光家园住宅楼1、3号楼工程中的土建、木工、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期为90天,施工价格2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主体竣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30%给付钱款,装修完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40%给付,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协议要求竣工。***于2014年11月为***进行了结算,欠***工程款为261100元,为***出具了结算单,该款到期后经***与***协商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应按双方的结算向***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其不是责任的主体,应由责任主体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成立,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辩称其作为自然人无资格承包涉案工程,不具备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由于***与***双方已结算,其即使不具备施工及分包资格,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00元,并以26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00元,并以26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与承包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只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有王树军的授权,故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其与***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给付,其他的不知道。被上诉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是发包人,***有发包人王树军的授权其应找发包人王树军,本案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尚欠款261100元及利息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经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军授权,与***签订的合同,其在本案中系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工程发包人系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承包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虽主张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系作为发包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为其出具的,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在***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其主张既无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宏楠
审 判 员 曲 威
审 判 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