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3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所事务所律所。
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应昌街西50米和美建材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丙军,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6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建设银行月息0.038%计算的利息43081.50元,合计人民币3041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在××旗住宅楼工程,***将承包工程的1、3号楼工程的土建、木工、脚手架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期为90天,价格2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主体竣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30%给付钱款,装修完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40%给付,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协议要求竣工。***于2014年11月为***进行了结算,欠***工程款为261100元,为***出具了结算单,该款到期后经***与***协商无果。
***辩称,1.***是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林镇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无资格开发建设该项目工程;3、***虽在协议上签字,但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是责任主体;4、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
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地点为新林镇,协议书内容约定了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及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的金额应以发包方及验收方的金额为准,***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名的,不是责任主体;2、结算表一份,证实总工程量劳务费的价钱,已经支付的90140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40975元,最终结算单261115元。经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是***代表公司去结算的,不是个人行为。
对***提交证据认定:以上证据由于***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证据1,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扎赉特旗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树军;证据2,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在新林镇开发房地产业务,业务负责人是王树军,涉案工程开发建设单位是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只是公司请的现场管理员;证据3,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实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另一个涉案工程出具的告知函,证实***不是适格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质证意见:对扎旗分公司的证据没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与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义务关系,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告知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加盖公章了,涉案楼房与这个工程性质不同,被告的证据均证明不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4,证人任某的证言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是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树军聘请的事实。经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不了***是工程负责人。
对***提交证据认定:对于以上证据由于***不认可,***申请追加的被告系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庭审中提交证据涉及的公司名称为赤峰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两个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将位于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的阳光家园住宅楼1、3号楼工程中的土建、木工、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期为90天,施工价格2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主体竣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30%给付钱款,装修完工后验收合格,按总工程款40%给付,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协议要求竣工。***于2014年11月为***进行了结算,欠***工程款为261100元,为***出具了结算单,该款到期后经***与***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应按双方的结算向***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其不是责任的主体,应由责任主体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成立,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辩称其作为自然人无资格承包涉案工程,不具备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由于***与***双方已结算,其即使不具备施工及分包资格,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00元,并以26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00元,并以26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峰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人民陪审员 赵兴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