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董会双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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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7715号

原告:董会双,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和美建材城南侧龙旺地勘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丙军,董事长。

原告董会双与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民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9300元及自立案时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由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位于赤峰市××区工地供水泥,每吨水泥价格230元,被告负责每吨水泥的运输费及装卸费32元。被告至今仍欠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150吨水泥款及运费和装卸费,合计39300元。现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393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被告拒绝。

被告军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需方:军民建筑公司。产品名称:水泥,品种325#,数量1500T,单价230元,此价格为5月15日前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桥北钢材城。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需方负担每吨运费及卸车费3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壹佰吨水泥,结清货款及运费卸费。本合同解除条件及期限:2015年末。本合同一式四份,经供需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由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上述合同内容左下方供方单位处打印有“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右下方需方单位处空白,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宗选”字样,未加盖军民建筑公司印章。原告称王宗选是借用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进行施工的建筑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入库单合计6枚体现: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8日,收到水泥的数量及水泥单价、总价,案外人鲍鑫磊在收据的单位盖章处或入库经手人处签字。原告称鲍鑫磊系被告工地的保管员。2018年4月18日,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说明称,将军民建筑公司承建的红山区桥北钢材城C区工地施工所欠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39300元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董会双。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举的水泥销售合同、收据、入库单均未加盖被告军民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军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权是否存在。原告称在收据、入库单上签字的鲍鑫磊系被告军民建筑公司职工,亦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军民建筑公司给付其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原告称在水泥销售合同上签字的王宗选系借用被告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施工,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会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娟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