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会双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双,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和美建材城南侧龙旺地勘楼内。法定代表人:张丙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董会双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民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会双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内0402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一、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明确写明需方为军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否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的证据。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管理员鲍某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注明“桥北钢材城C区”,而桥北钢材城C区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也就是被上诉人未否定鲍某系桥北钢材城C区工地的管理员,并收到上诉人水泥的事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承建的“桥北钢材城C区”工程已经交工,被上诉人作为《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需方的合同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合同是伪造的,那么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和王某就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义务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及犯罪材料。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助长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是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军民建筑公司答辩称,该买卖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与军民建筑公司无关。董会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军民建筑公司给付欠款39300元及自立案时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军民建筑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董会双向该院提交《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需方:军民建筑公司。产品名称:水泥,品种325#,数量1500T,单价230元,此价格为5月15日前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桥北钢材城。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需方负担每吨运费及卸车费3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壹佰吨水泥,结清货款及运费卸费。本合同解除条件及期限:2015年末。本合同一式四份,经供需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由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上述合同内容左下方供方单位处打印有“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右下方需方单位处空白,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某”字样,未加盖军民建筑公司印章。董会双称王某是借用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进行施工的建筑商。董会双向该院提交的收据、入库单合计6枚体现: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8日,收到水泥的数量及水泥单价、总价,案外人鲍某在收据的单位盖章处或入库经手人处签字。董会双称鲍某系军民建筑公司工地的保管员。2018年4月18日,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说明称,将军民建筑公司承建的红山区桥北钢材城C区工地施工所欠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39300元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董会双。原审法院认为,董会双向该院提举的水泥销售合同、收据、入库单均未加盖军民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董会双主张的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对军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权是否存在。董会双称在收据、入库单上签字的鲍某系军民建筑公司职工,亦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董会双要求军民建筑公司给付其水泥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董会双称在水泥销售合同上签字的王某系借用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施工,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董会双向军民建筑公司主张货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董会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军民建筑公司认可案外人王某借用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进行施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应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董会双持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要求军民建筑公司偿还欠款,军民建筑公司对上述债权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董会双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军民建筑公司存在有效债权。通过董会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军民建筑公司系《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需方,故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对军民建筑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依据不足。根据董会双一审的陈述,在签订《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时,既已明知王某系借用军民建筑公司资质在桥北钢材城施工,现董会双再以王某系代理人为由要求军民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董会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董会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宇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