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皇冠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皇冠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985号
上诉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皇冠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矿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皖0202民初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被上诉人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原审被告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芜湖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在欠付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审查安徽芜湖地矿公司欠付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工程款金额,判决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对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徽芜湖地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安徽大富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03529.23元,仅应在欠付款150366.7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徽芜湖地矿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徽芜湖地矿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锡皇冠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芜湖地矿所称尚欠安徽大富装饰公司150366.76元工程款无任何证据依据。
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921.40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37915.54元);判令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芜湖星隆国际城电扶梯装饰工程为发包人即安徽地矿置业公司、安徽芜湖地矿公司(项目公司)发包给承包人即安徽大富装饰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2月15日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与安徽大富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此后又签订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安徽大富装饰公司承建的芜湖星隆国际城电扶梯装饰工程转让给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施工。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范围为电扶梯装饰,工程价款暂定价分别为1443000元、196000元、767000元,合计人民币2406000元。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安全标化、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和保养、工程索赔、协议生效、终止及附则。协议签订后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8月20日安徽大富装饰公司项目部出具电梯用户意见反馈表,认为使用情况良好。2015年10月20日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向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出具工程量完工签证单,提出完工自动扶梯数量及备注,安徽大富装饰公司项目部刘涛写“现场扶梯工程量由业审计结果为主”。完工确认单写“现场验收已完工,与业主竣工验收单已办”。2017年11月2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芜湖兴隆国际城电扶梯装饰工程决算审核验证报告,委托送审金额3463103.48元,审定金额2853896.07元,核减金额为609207.41元。审计报告中基建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可见总公司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部)栏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审计单位栏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从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客户存款对账单可见,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向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付款11次(含现金1万元),合计汇款1655500元。2018年2月11日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向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出具工程决算申请表,提出工程总造价1856421.4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655500元,确认拖欠工程款200921.40元,虽有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多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见该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承建的芜湖星隆国际城电扶梯装饰工程为安徽大富装饰公司转发包,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有资质承建电扶梯装饰工程。从电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到竣工,均未见发包人即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提出转包限制或异议,故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与安徽大富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2014年8月20日扶梯工程已经使用,至无锡皇冠电梯公司2015年10月20日提出工程量完工签证单,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并未否认工程已完工及质量完好事实,说明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拖延验收将不利于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该院确认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承建的工程此时已经竣工,60日后应当审核完毕,依照约定安徽大富装饰公司此时支付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工程款95%即1763600元(1856421.40*95%)。电扶梯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10月20日已经到期,质保金5%即92821.07元应当返还,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2017年11月2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芜湖兴隆国际城电扶梯装饰工程决算审核验证报告书,工程审定金额2853896.07元,说明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承建的电扶梯装饰工程竣工后已经进行了审计,但该审计报告不约束无锡皇冠电梯公司一方。2018年2月11日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向被告安徽大富装饰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申请表,提出工程总造价1856421.40元,累计付工程款1655500元,拖欠工程款200921.40元,被告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多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请表签字时并未提出欠款金额异议,鉴于项目已竣工数年,审核报告金额远大于请求金额,该院对无锡皇冠电梯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施工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为本案的发包方,庭审中查明电扶梯装饰工程早已竣工,但发包方与承包方即安徽大富装饰公司之间未结算,鉴于发包方即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或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属举证不能,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921.40元(以人民币10810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282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1元,由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安徽地矿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无锡皇冠电梯公司已预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无锡皇冠电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徽芜湖地矿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安徽芜湖地矿公司主张其欠付工程款为15万余元,但该数额扣减了28000余元应支付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星隆国际项目部的工程配合费,因该费用安徽芜湖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经查,安徽芜湖地矿公司目前尚欠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83405.79元(2853896.07元-14269.48元-16190.9元-240618.71元-1069411.19元-700000元-630000元),其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无锡皇冠电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安徽芜湖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芜湖地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付款委托书,证明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8538.96元工程配合费。二、请款报告和付款明细表,证明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已付工程款2640029.9元,还应扣除电费14269.48元,超额审计费16190.9元以及证据一证明的工程配合费。无锡皇冠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从报告本身载明的内容来看,28234315.69元应当是已经扣除过电费和超额审计费之后的数字,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笔代扣款项已经支付,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证据二,安徽大富装饰公司的《请款报告》中明确记载需扣除电费和超额审计费,且审计价2853896.07元扣除电费14269.48元、超额审计费16190.9元以及安徽芜湖地矿公司已经支付的四笔共计2640029.9元后,与安徽大富装饰公司请款报告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83405.79元相一致,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地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2018年2月分别向安徽大富装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40618.71元、1069411.19元、700000元、630000元。安徽大富装饰公司在出具给安徽芜湖地矿公司的请款报告中确认工程审计总价为2853896.07元,扣除电费14269.48元、超额审计费16190.9元。最终决算价位2823435.69元。截至目前尚有183405.79元未支付。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第(2019)皖0202民初1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第(2019)皖0202民初11735号第二项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3405.7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无锡市皇冠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审判员 丁大慧
书记员 季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