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烈,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山,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利,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厚,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侠,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付,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敏,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县。
原审原告:潘喜国,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原审被告: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层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奥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153-17号1-6东城阳光17幢1-6。
法定代表人:黄秀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肖烈、温志山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厚、潘春付、陈凤敏,原审原告潘喜国,原审被告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奥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林学厚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从肖烈处承揽了案涉工程,而后将工程承揽给潘春付、陈凤敏。一审法院认定林学厚、潘春付、陈凤敏为肖烈、温志山雇佣的雇员,该认定与林学厚自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应对林学厚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重新核查,及案涉工程的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情况,进而确定赔偿的主体及赔偿的比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温志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袁宏莉
审 判 员 高 新
审 判 员 周新蕊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