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602执1080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家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川硐街道办事处。
被执行人赵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29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被执行人赵某尚欠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352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76元,执行费853元,但被执行人赵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已向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结算,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7600元,该款分期支付,2020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7600元。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执1080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