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杨松明,系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中南家园B栋17-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门社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门社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南门社区不是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电梯的所有权人,该电梯的所有权属于松桃县南门社区松江靖江靖苑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松江靖江靖苑小区与上诉人不存在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上诉人只是属于基层自治组织,没有独立财产,对松江靖江靖苑小区财产没有处分权利。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债务案涉电梯所有人,判决上诉人支付服务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在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由于上诉人没有处分松江靖苑小区的财产权利而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既没有得到业主委员会授权,合同订立后没有得到该业主委员会追认,所以,上诉人2018年5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被上诉人明知该物业电梯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上,2016年以前,被上诉人一直与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立有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上诉人在协助松江靖苑小区管理小区物业工作中,被上诉人也是与松江靖苑小区直接联系电梯维护工作,上诉人只是协助管理。该事实有被上诉人2016年6月15日签发的《工作联系单》和2017年6月15日签发的《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单》可以证明。2018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处分权,利用社区主任不懂得签订服务合同的法律知识的弱点,恶意引导与其签订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按照谁受益,谁承担费用的原则。即使被上诉人为案涉电梯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服务费也应当由接受服务的对象承担服务费用,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服务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2016年,由于松江靖苑小区物业设备老化,管理混乱,小区矛盾突出,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护社区稳定,蓼皋街道办事处临时安排上诉人协助小区业主代为管理小区物业工作。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协助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其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真正承担物业管理权利义务的人是松江靖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上诉人没有处分小区物业的权利,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属于程序违法。
富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门社区(甲方)签订了《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松桃分公司为被告5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维保费用为29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维保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保费73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位于松江靖苑小区的5台电梯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维保费,尚欠原告维保费147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富凌公司松桃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松桃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松桃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概括承受。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有电梯《半月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及被告负责人通话记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保费147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余款14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委会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门社区对其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公司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及欠付维保费1475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凌电梯公司主张的并非物业服务费,本案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南门社区并未处分松江靖苑小区公共物业公用设施,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涉他合同,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在该合同中仅享有权益而不负担义务,故南门社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南门社区是否有权与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根据南门社区的陈述,由于松江靖苑小区物业设备老化,管理混乱,小区矛盾突出,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护社区稳定,蓼皋街道办事处临时安排上诉人南门社区协助小区业主代为管理小区物业工作。松江靖苑小区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南门社区代表松江靖苑小区以自己名义与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相对人是南门社区和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门社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双方约定由松江靖苑小区业主向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履行义务,松江靖苑小区业主或业委会不履行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南门社区就应当向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南门社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再向案外人松江靖苑小区业主或业委会主张相应的权利。富凌电梯公司松桃分公司已注销,由其设立人承担其权利义务,因此,依据《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凌电梯公司只能向南门社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松江靖苑小区业主或业委会主张。一审未通知松江靖苑小区业主或业委会参加诉讼,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对南门社区所持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石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