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1914号
原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中南家园B栋3单元17-3。
法定代表人:何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嘉园二期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富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凌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鸿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6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电梯销售、维保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睿力国际小区维保36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维保费用158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保费75600元,尚欠原告维保费82400元。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办公地点催要欠款,也曾多次致电催促被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原告,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支付尚欠的维保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城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保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期间停止了其中12台电梯的维保,没有扣除12台电梯的费用,同时,原告2019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终止维保合同,此后维保费用没有扣减,另根据合同约定,两百元以内的零配件费用由原告负责购买安装,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小型配件费用,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出,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或予以抵扣维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鸿城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凌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保养时间和保养费明细表》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基数文件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半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全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大部分电梯零部件。服务方式为清包或半包的,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电梯设备保养和维修所需零部件的价格和人工费用明细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全包的,应在何合同中列明哪些部件和维修工作的费用需要甲方另行支付。第三条维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维保费用:36台,12月,总计158000元。第五条结算:1、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的保养费39500元,3个月后支付第二季度的保养费39500元,以此类推。2、甲方支付零部件费用(支付50%定金,货到安装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支付10%)”。合同签订后,富凌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睿力国际小区电梯维保等合同义务,鸿城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3日分别支付维保费10000元、29500元、5000元,合计44500元,之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终止《电梯维保合同》,鸿城物业公司尚有维保费77950元未支付。
另查明,鸿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应由其承担的配件费,同时还支付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应由富凌电梯公司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费合计7650元。诉讼过程中,富凌电梯公司表示如鸿城物业公司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费,愿意从其主张的维保费中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电梯维保合同、配件销售合同、催款通话录音、季度维护保养情况记录、收据、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说明、收据、维修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回单、电子回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涉案维保36台电梯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富凌电梯公司、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富凌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等义务,并建立了季度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则鸿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凌电梯公司支付至双方终止合同时止的电梯维保费用,现鸿城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维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凌电梯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86389元,经核实,鸿城物业公司尚欠维保费77950元,扣减鸿城物业公司为富凌电梯公司垫付的电梯零部件费7650元,本院认定鸿城物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富凌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保费为70300元。鸿城物业公司抗辩富凌电梯公司在合同期间停止了对合同中12台电梯的维保,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琴
书记员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