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省铜仁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富凌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嘉园二期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英,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中南家园B栋3单元17-3。
法定代表人:何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维保费29,834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保的电梯共36台,期限一年,共计价款158,000元,折合每台电梯每月的维保费约为366元。二、被上诉人维保的36台电梯中,有12台电梯在2018年8月28日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停止使用,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后,被上诉人事实对该12台电梯并未提供维保服务,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三、被上诉人维保的期限至2019年8月2日终止,被上诉人实际服务时间为9个月零10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保24台电梯产生的费用应为81,984元。四、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服务方式为半包,约定被上诉人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电梯零部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费用为7,650元,应予扣减。五、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其维保费7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维保费44,500元,属于超范围判决。即使按44,500元计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保电梯产生的费用81,984元,减去上诉人垫付的零部件材料款7,650元,实际费用为74,334元,再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维保费共计44,500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电梯维保费29,834元。
富凌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富凌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6,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鸿城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凌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保养时间和保养费明细表》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基数文件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半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全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大部分电梯零部件。服务方式为清包或半包的,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电梯设备保养和维修所需零部件的价格和人工费用明细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全包的,应在何合同中列明哪些部件和维修工作的费用需要甲方另行支付。第三条维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维保费用:36台,12月,总计158,000元。第五条结算:1、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的保养费39,500元,3个月后支付第二季度的保养费39,500元,以此类推。2、甲方支付零部件费用(支付50%定金,货到安装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支付10%)”。合同签订后,富凌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睿力国际小区电梯维保等合同义务,鸿城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3日分别支付维保费10,000元、29,500元、5,000元,合计44,500元,之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终止《电梯维保合同》,鸿城物业公司尚有维保费77,950元未支付。
另查明,鸿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应由其承担的配件费,同时还支付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应由富凌电梯公司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费合计7,650元。诉讼过程中,富凌电梯公司表示如鸿城物业公司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费,愿意从其主张的维保费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富凌电梯公司、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富凌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等义务,并建立了季度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则鸿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凌电梯公司支付至双方终止合同时止的电梯维保费用,现鸿城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维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凌电梯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86,389元,经核实,鸿城物业公司尚欠维保费77,950元,扣减鸿城物业公司为富凌电梯公司垫付的电梯零部件费7,650元,一审法院认定鸿城物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富凌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保费为70,300元。鸿城物业公司抗辩富凌电梯公司在合同期间停止了对合同中12台电梯的维保,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鸿城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凌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70,3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富凌电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鸿城物业公司负担83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城物业公司欠付的电梯维保费用是多少。鸿城物业公司与富凌电梯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周英华、何文才对支付款项及12台停运电梯的问题进行核对。对关于12台电梯停运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停运是由于变频器损坏、钢丝绳断裂等原因所致,鸿城物业公司认可富凌电梯公司向其提出可对12台电梯进行维修的事实,但维修上述问题需要资金为830,000元左右,必须动用小区物业的大修基金,因小区业主签字进度缓慢导致未能及时对停运电梯进行维修。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双方同时确定了以下事项:(一)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于2018年8月2日终止;(二)鸿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3日分别向富凌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10,000元、29,500元、5,000元,合计44,500元;(三)鸿城物业公司为富凌电梯公司垫付的电梯零部件费7,650元。上诉人提出应扣减停运的12台电梯维保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富凌电梯公司是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对该12台停运电梯不能恢复正常运行责任在鸿城物业公司未能筹集维修费用,并不是富凌电梯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所致。2018年10月23日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19年8月2日),富凌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月、按季度对鸿城物业公司服务小区的36台电梯提供了正常的维保服务,故鸿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凌电梯公司支付36台电梯的维保费用。依上述事实,鸿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维保费用为122,889元(158,000元/年×9月零10天≈122,889元),扣减鸿城物业公司已支付的维保费用44,500元及垫付的电梯零部件费7,650元,其尚欠付的维保费用为70,739元。上诉人认为其只欠付电梯维保费29,83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鸿城物业公司欠付的维保费用为70,300元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富凌电梯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综上所述,鸿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贵州省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芳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何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