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573304212A,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南家园B栋17-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09059405,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罗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公司)、贵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以(2020)黔0628民初334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0年1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被告富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及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将原告追加为(2020)黔0628执恢8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富凌公司与被告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黔0628执恢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原告与第三人支付被告泰元公司差欠被告富凌公司案款495170.6元及利息等费用。原告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前往工商行政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泰元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五千万元,然而原告并未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因此该增资原告不知情。其次,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已经将其在被告泰元公司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罗某某,只是未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综上,因为原告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且涉案公司的增资行为,原告并未参与表决。故对于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提起诉讼。
被告富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泰元公司是法人与股东之间内部关系,原告持有被告泰元公司50%股份。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内部股权存在瑕疵与否,与我公司无关。出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履行偿还我公司的债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将其原告追加被执行人偿还我公司享有的债权。
被告泰元公司辩称,其与富凌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泰元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原告及第三人各持有50%。公司于2020年8月经营期限届满。(2020)黔0628民初3346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所作出的股东会增资行为无效。但原告不配合办理减资手续,被告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元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泰元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40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各出资700万元并已分别实缴700万元,分别占股50%。2014年5月15日,被告泰元公司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1、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4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2、罗某某原有出资额700万元,现出资18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前缴足。变更后总出资额为2500万元,占总比例50%。3、***原有出资额700万元,现出资1800万元,于2016年前缴足。变更后总出资额为2500万元,占总比例50%。2014年5月15日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被告富凌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本案被告富凌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黔0628执恢862号执行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2020)黔0628民初3346号生效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对原告***及第三人罗某某的增资行为无效;二、被告贵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2014年5月15日的增资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20)黔0628执恢862号执行裁定书、(2020)黔0628民初33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本案中,(2020)黔0628执恢862号执行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被告泰元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对原告***及第三人罗某某的增资行为,已被(2020)黔0628民初33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2020)黔0628执恢862号执行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请求不得将其追加为(2020)黔0628执恢8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将原告***追加为(2020)黔0628执恢8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贵州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虹钧
审 判 员 冯 叶
人民陪审员 龙正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 娟
书记员 金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