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初14号
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晨,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华、彭佩、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孙皓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青公考合作协议》及《中青公考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绿源公司退出原告中青公司的办公及培训场所(地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大厦XX、XX层),并返还全部办公培训用品及网课录制设备;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青公考合作协议》及《中青公考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绿源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运用原告中青公司“中青公考”品牌、师资和课件开展公职类考试培训项目,并由被告绿源公司继续沿用原告中青公司的原办公培训场所、办公培训用品及录制设备和场地。后被告绿源公司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突然采取威胁等方式要求原告中青公司退还合同约定款项,并强行关闭培训场所,恶意诋毁原告中青公司及“中青公考”品牌形象,致使原告中青公司品牌形象严重受损,相关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绿源公司上述行为已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中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宏哲涉嫌合同诈骗,被告绿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绿源公司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经侦大队于2019月1月30日出具的以原告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哲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立案告知书。原告中青公司对上述立案告知书并无异议,并辩称正在提请立案监督,并正在向公安机关上级部门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中青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勤耕
审判员孙敏
审判员岳新文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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