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富北路******010。
法定代表人:杨红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楼**。
法定代表人:惠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以下称“中电协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协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0104民初5937号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绿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件(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中上诉人公章印鉴是否真实。同时,上述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关系到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分配中上诉人之份额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无法定依据,拒不接受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远程听证中,完整地表述了对于鉴定样材的意见。一审法院却以没有依据的所谓“后因经源公司、中电协研究院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样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理由不接受上诉人的申请。根据2020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涉案被上诉人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上,上诉人公章印鉴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双方借贷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属案件关键事实。同时,前述《规定》明确规定了鉴定材料的审查职责由人民法院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商议确定。一审法院由当事人确定鉴定样材的观点,没有规范依据,荒唐而违背常识;三、一审判决存在超出绿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一审中绿源公司并未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受理费、案件申请费,但一审法院却判令我方承担,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绿源公司一审已提交大量证据证实。中电协研究院否认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又未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抗辩,实属故意拖延还款之行为;二、绿源公司提供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中电协研究院提出鉴定又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检材或证据,其要求不应被支持;三、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于法有据。另,绿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是严按照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格式范本书写,新市区法院的要求就是最后一项不列明案件受理费的要求。综上,本案借贷合同关系清晰明确,有扎实的证据支撑,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绿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绿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1,500,000×15.4%÷12×33个月(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635,250元];3.判令绿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088元,上述金额合计:2,221,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绿源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中电协研究院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电协研究院向绿源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中电协研究院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绿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中电协研究院账户,借款人用户名:中电协研究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中电协研究院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中电协研究院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8年1月14日,中电协研究院作为借款人向绿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绿源公司1,000,000元,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额归还。***以中电协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字。次日,绿源公司向中电协研究院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并备注“借款”。2018年1月22日,中电协研究院及***作为借款人向绿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代表中电协研究院及本人向绿源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同日,绿源公司向中电协研究院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备注“借款”。2018年1月22日,中电协研究院向绿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退回保证金”;同日,中电协研究院向绿源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退回新疆加盟费”。绿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6,088元。绿源公司向中电协研究院、***采取保全措施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另,中电协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书》《借条》加盖的中电协研究院公章进行鉴定,后因绿源公司、中电协研究院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样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绿源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其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的借贷关系。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分两笔转账付款给约定的中电协研究院银行账户,中电协研究院分别出具借条,与中电协研究院提交银行流水相互印证,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绿源公司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绿源公司、中电协研究院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绿源公司一方已经提交了加盖中电协研究院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结合绿源公司一方提供的其他付款回单等证据,绿源公司已对其主张的中电协研究院欠其借款的基本案件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中电协研究院抗辩否认上述材料的公章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电协研究院应当对《借款协议书》《借条》非公司签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时,其有责任对《借款协议书》《借条》的加盖的中电协研究院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电协研究院对《借款协议书》《借条》的借款人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其公司印鉴提出鉴定申请,并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因为鉴定比对材料等原因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结合上述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电协研究院仍应当承担对否认该份《借款协议书》《借条》签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无法鉴定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对于中电协研究院抗辩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中电协研究院抗辩2018年1月22日绿源公司出借500,000元,当天收到借款后,向绿源公司转回2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转回的其中50,000元中电协研究院备注“退回保证金”字样,其中150,000元中电协研究院备注“退回新疆加盟费”,其自行备注载明的信息即与本案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中电协研究院辩称案涉借款是借给***个人的,借款进入中电协研究院公账后,大部分转由***个人支配,但其提供证据未能反映出涉案款项经过中电协研究院账户转至***账户的经过,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电协研究院所提交证据尚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对该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绿源公司已向中电协研究院交付借款1,500,000元,借期届至,中电协研究院应向偿还借款1,500,000元。关于***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为中电协研究院,借款也打入中电协研究院公司账户,绿源公司主张***对全部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仅在500,000元借条作为借款人借款以及承诺还款的行为即系对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500,000元借款形成了债务加入的合意,该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中电协研究院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当与中电协研究院对借款500,0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中电协研究院、***应共同向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绿源公司、中电协研究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绿源公司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日期的次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423,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11,750元。故中电协研究院应向绿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利息,***仅对其中500,000元借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利息211,7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绿源公司要求中电协研究院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6,088元的诉求。绿源公司、中电协研究院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对律师费予以约定,本案中中电协研究院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义务,由此造成绿源公司方的损失中电协研究院应当承担。绿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86,088元已提供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收费金额符合新律协通(2021)8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绿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三、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23,500元,并支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的欠付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四、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11,750元,并支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的欠付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五、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6,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电协研究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绿源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书》和两张《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绿源公司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绿源公司与中电协研究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电协研究院对《借款协议书》和两张《借条》上的公章不予认定,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中电协研究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2018年1月系中电协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9年3月卸任,故***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之时有代表权,应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不管《借款协议书》和两张《借条》盖章真伪,因***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故中电协研究院应承担相应后果,其要求鉴定公章真伪并无必要。***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但其在500,000元借条承诺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至于中电协研究院称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又被转走,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果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其可以行使权利追回,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0.70元,由中电协(北京)电子商务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娜吾芭尔尼加提
书记员 麦哈巴马和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