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温泉镇太舟坞408号院2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99号4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源天惠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作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资料注册成立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西地区开展培训考试项目。被上诉人继续沿用上诉人原办公及培训场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注册陕西分公司的资料,被上诉人成立了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68号35幢交通科技大厦6、7层,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担任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68号。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移交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68号35幢交通科技大厦6、7层的办公和培训场所。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出上诉人的办公及培训场所。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令本案由原审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合作区域内运用上诉人“中青公考”品牌、师资和课件开展公职类考试培训项目,并提供被上诉人注册中青高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需的一切资料。本案纠纷应为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同时,上诉人向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退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68号35幢交通科技大厦6、7层,该请求涉及不动产之物权纠纷,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