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402民初963号
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新城路东段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过程中,参加了权益成长智能安全行车服务活动,并向被告经理交付人民币52200元,该款项经被告向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经查,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已于2019年4月28日对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