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6731号
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763737756H,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新城路东段4-2号。
法定代表人:崔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66755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8-1-1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彳亍旅行社)、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彳亍旅行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整,旅游费用66,000元,共计26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员工(案外人王晓颖、陈艳)提供旅游福利,与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约定,由被告彳亍旅行社为两名员工提供美国自驾游14日的服务,并约定旅游费68,600元,保证金200,000元。约定出发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0日,线路名称为:美国定制-西海岸、一号公路+黄石国家公园自驾14日假期。根据双方收款通知书约定,200,000元保证金将于客人回国消签后三个工作日返还到客人的指定账户。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南洋(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监事)账户汇款66,000元作为旅游费及签证费2,600元,于2018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彳亍旅行社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由于被告彳亍旅行社没有实际为原告员工办理签证,并一直拒不提供旅游服务的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已付案涉款项。期间,本案的被告***曾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彳亍旅行社共同返还旅游费66,000元及旅游担保金200,000元,合计266,000元的款项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被告***系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南洋系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彳亍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彳亍旅行社为原告的员工提供美国自驾游14日的旅游服务,旅游费66,000元,签证费2,600元,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于原告员工回国消签后三个工作日返还指定账户。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07×××56向案外人南洋的中国银行账户62×××98汇款68,600元。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07×××56向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41×××01汇款20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彳亍旅行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8,600元、20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因被告彳亍旅行社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履行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是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人,本人及本公司欠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王晓颖及陈艳旅游费68,600元及旅游担保金200,000元,合计268,600元,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还款承诺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书、汇款凭证、收据、还款承诺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彳亍旅行社业已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彳亍旅行社支付旅游费及担保金,但被告彳亍旅行社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员工出游,被告彳亍旅行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彳亍履行社返还旅行费66000元及担保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彳亍旅行社共同还款的承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履行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及金额,二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彳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旅游费66,000元,以上合计26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5,9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修建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