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新城路东段4-2号。
法定代表人:崔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6-7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我公司5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同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诺我公司参加活动事项上,被上诉人没有同我公司履行承诺,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对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有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有直接关系,此点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已有充实的证据,并非像上诉人所描述的与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所以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合理。
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过程中,参加了权益成长智能安全行车服务活动,并向被告经理交付人民币52200元,该款项经被告向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经查,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已于2019年4月28日对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涉及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相关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曾到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核实案件情况,该大队警官刘某表示凡是涉及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利宏的民事案件,均应移送大东分局。本案中,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将活动费52200元交予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谭某和石某,且自认该活动款是指“存2万元,一年之后返4万元,还享受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保养。”,该表述符合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加之抚顺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朱利宏,故一审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迅达检验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第三方代理合同,因其自认该合同与其主张的返还活动费52200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开智
审判员 张庆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