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32民初1186号
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城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洛长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公司)与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46615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拖欠的18466154.3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陆创公司因需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找我公司协商工程建设事宜,商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按照工程项目预算价格结算,经被告同意后,我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底车间完工,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材料款,2013年工程全部完工。我公司遂找被告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委托预算,按照工程预算价格进行付款。2018年6月,原告委托资质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书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9966154.83元。经与被告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对账,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也应当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陆创公司因需进行施工建设,商定由原告豪峰公司为被告陆创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底车间完工,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材料款,2013年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6月,原告委托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书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9966154.83元。2018年10月,被告陆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账,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全部完工,工程款合计为19966154.83元,并确认截止该日期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催款通知答复,表示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同意按照预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付,但现在财务原因,不能支付。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对账单、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答复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经预算,工程价款为19966154.83元,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18466154.83元未给付。2019年6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至今未能进行验收,认可该欠款,但因财务原因不能给付,关于优先受偿权,对折价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依约定在工程预算结果作出后给付拖欠的工程欠款。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明确表示不能支付工程工程款,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才利用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实施保护,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466154.3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完工之日为2013年,但双方未明确工程交付时间,2018年6月原告单方对工程价款结算,2019年6月被告对原告的催款通知予以答复,原告未提交何时向被告催款,故欠付利息应自2019年6月起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2019年6月经被告同意按照预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付,该时间应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8466154.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拖欠工程款18466154.83元范围内对本案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和县豪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