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4361号
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二层2B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2561149R。
法定代表人:管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李美静,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楠、林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支付(塔楼3层办公室装饰改造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8009.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曰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支付(停车场改造项目增项)的工程款56025.21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曰起实际付清之日;3、支付(负一层停车场仓库施工合同)质保金880.6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4、支付(卓展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质保金57416.84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曰起至实际付清之日;5、支付(卓展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质保金17128.86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5曰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工程欠款合计159460.51元;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在合同期间,其中塔楼3层办公室装饰改造工程款28009元全部未付,停车场改造项目工程款56025.21元全部未付,负一层停车场仓库工程的质保金880.60元未付,卓展停车场改造工程的质保金57416.84元未付,卓展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质保金17128.86元未付。由于被申请内部人员经常变动,工程流程缓慢,导致工程款(质保金)未能及时支付给申请人。在这期间,申请人多次与历任负责人催要,至今无果。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债务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已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能够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金额不一致,经核实相差56025.21元,我公司经相关部门沟通及确认对停车场改造项目增项无合同文本的签署,也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和结算单,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关于原告主张的1、3、4、5项。其诉讼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被告合同签订及工程竣工时间均在2014年和2015年,对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索要,故至今其民事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塔楼3层办公室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塔楼3层办公室;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28009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即26608.55元,余下的5%即1400.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8009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工程名称为卓展负1层地下停车场仓库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卓展负1层地下停车场,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格为17612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即16731.4元,余下的5%即880.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6个月,现被告未支付质保金880.6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阳卓展停车场改造工程,本工程定于2014年8月28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32天,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148336.9元,合同价款包括的范围:完成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抢工措施费,工程质量保证施工措施费、场外运输费、脚手架租赁搭拆,安全施工措施费、工伤保险费、验收等全部相关费用,承包方已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风险,除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价格调整外,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结算不予调整,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为10%,第二次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工作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第三次执行9.4款(工程竣工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上报结算报告,发包方14日内审核完毕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合同价款变更,由承包方将变更、洽商记录及结算报告一并上报发包方,经发包方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5%),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5%,质保金为项目验收通过后满一年,结算金额的5%。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5年2月23日。该工程竣工后,有增项部分,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04362.11元,被告已付1090919.9元,质保金57416.84元及增项56025.21元未付。
2014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卓展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内容:工程内容为卓展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1号卓展购物中心1-5层,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342577.27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本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按每个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结算,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被告未支付该工程质保金1712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塔楼3层办公室装饰改造施工的工程款28009元、停车场改造项目质保金57416.84元、负一层停车场仓库施工的质保金880.6元及卓展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的质保金17128.86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场改造项目增项56025.21元的问题,被告所属工程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原告提交停车场改造项目结算金额中的1204362.11元予以确认,而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148336.9元,故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确有增项存在,被告提出该邮箱不是其单位邮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停车场改造项目中增项56025.21元,本院应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59460.51元。被告提出本案已过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质保金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日(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3.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59460.51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