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9917号
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二层2B12室。
法定代表人:管洪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海,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1内2F-056。
法定代理人:夏晶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紫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3。
法定代表人:李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伟,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紫宸,身份同上。
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尔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亮公司)、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兴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海、肖艳顺,飘亮公司及万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紫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兴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飘亮公司支付工程款651983.55元;2、依法判令万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63.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我方与飘亮公司签订《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1》),约定我方承包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我方依据飘亮公司施工通知单施工,一单一结算,工程款累计达到3万元,我方可申请支付,飘亮公司指派代表为牛文奔。2019年1月30日,我方与飘亮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及《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9月22日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开业前原合同全部内容由万恒达公司承担,我方与万恒达公司另行签署协议;2018年9月23日起原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至2019年9月22日。万恒达公司系太阳飘亮购物中心产权方,我方与万恒达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署《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2》),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其他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截止至今,对方仍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飘亮公司辩称:不同意洪兴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约定一单一结算,但实际上未依约执行,现双方未进行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认可各方签约事实,亦认可我方负担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的工程款。这期间因单位内部人员调整及变更,现我方不清楚下达施工指令情况,没有进行过结算,支付过两次工程款,于2019年3月6日支付9673.38元及52679.03元用于安装防风帘,于2019年5月7日支付55702.1元用于B1物业办公室装修改造。合同到期后,我方要求洪兴尔泰公司进行结算,但其拒绝交接材料,故未能付款。
万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洪兴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飘亮公司的答辩意见,洪兴尔泰公司拒绝交接结算材料,尚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我方同意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的工程款,未支付过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飘亮公司(甲方)与洪兴尔泰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1》,就甲方发包、乙方承包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名称系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系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临时拆改工程,包括土建、装修、机电、暖通、给排水、围蔽施工等;承包方式系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包文明施工费用、包措施费、包政府收费、包管理费、包税收、包利润、包与其它单位的配合费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等;合同项下工期为1年,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7月31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含税10%)96184.72元,该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款由甲方和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结算后确定。乙方根据甲方下发的施工通知单,按时完成约定施工内容,零星工程为一单一结算,一辅一结算(累计达到3万元,承包商方可申请支付工程款),经雇主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与成本部核对无异议后,支付至本次累计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365天满后,在扣除质保期承包商应支付的款项外,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商。甲方指派牛文奔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工程合同1》后附《飘亮广场零星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
2019年1月30日,飘亮公司与洪兴尔泰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就《工程合同1》约定条款调整为:(1)922开业前工程量与万恒达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合同内容及清单价格不变;(2)与飘亮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日期由2018年8月1日顺延至2019年9月22日,合同终止日期2019年9月22日。洪兴尔泰公司由吴鹏建签名确认;飘亮公司由牛文奔、张颖签名确认。
后,飘亮公司(甲方)与洪兴尔泰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合作事项,由乙方与万恒达公司另行签署有关协议,并由万恒达公司承担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自2018年9月23日起,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终止时间顺延,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9年9月22日。除上述期限变更外,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万恒达公司(甲方)与洪兴尔泰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2》,约定工程工期为1个月,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2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22日;其余条款均与《工程合同1》相同,并后附《零星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
经询,双方均确认飘亮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支付两笔防风帘安装款9673.38元、52679.03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物业办公室装修改造费55702.1元。
庭审中,洪兴尔泰公司表示零星工程改造期间共计进行36项维修改造,其中30、32、33项是飘亮公司所述已付三笔款项,已于结算时予以扣除;分项中31、34项工程较大,单独列项予以结算,剩余分项予以统计结算。就此,洪兴尔泰公司提交《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01-036项目结算书》(上)(以下简称《结算书上》)、《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01-036项目结算书》(下)(以下简称《结算书下》)及《太阳飘亮购物中心零星改造维修工程031、034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031、314结算书》)。其中,《结算书上》和《结算书下》前页附《二级结算审批会签表》,载明施工报送结算价款591867.77元;合同价款96184.72元;合同双方确认结算价款591867.77元。双方确认签章处由洪兴尔泰公司签章,各项目公司审核意见中载明:工程部:“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施工已完成和申请结算,牛文奔”、总经理:“曲艺”;后附《项目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部意见:“经现场查看,符合相关施工标准与要求”,项目负责人意见:“曲艺”。《结算书上》汇总表所列工程发生期间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金额合计373563.73元;《结算书下》汇总表所列工程发生期间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金额合计218304.04元;两份结算书汇总表后均附有每一项零星工程的《指令单》、《报价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照片等证据。《031、314结算书》中附工程结算书,载明:034太阳飘亮二层东门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及031飘亮广场洛宝贝幕墙、管道、门头装饰及百叶窗帘制作工程,施工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9日,工程造价433679.51元,由洪兴尔泰公司、飘亮公司签章确认。
对此,飘亮公司、万恒达公司表示依双方约定先结算后付款,《结算书上》及《结算书下》均虽由项目负责人牛文奔、总经理曲艺签字,但未经成本部核算,尚未结算确认,不认可《二级结算审批会签表》结算数额,同意《031、314结算书》中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飘亮公司与洪兴尔泰公司签订之《工程合同1》及《补充协议》、万恒达公司与洪兴尔泰公司签订之《工程合同2》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依据合同约定,就洪兴尔泰公司所做零星改造维修工程,万恒达公司负担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工程款,飘亮公司负担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据洪兴尔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依据指令依约完成零星改造维修工程,均已竣工经验收合格。洪兴尔泰公司将所做零星工程依据工程量清单载明单价统计核算结算价款,提交飘亮公司、万恒达公司,已经发包方代表牛文奔签字确认。飘亮公司、万恒达公司以未经成本部核算为由否认结算金额,但其既未依据合同约定对零星工程及时结算,且未对洪兴尔泰公司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洪兴尔泰公司核算金额存在不当或不妥之处。合同约定发包方验收合格且与成本部核算后达到付款条件,但并未以此约束或否认结算价款。故,本院对于《结算书上》和《结算书下》项下《二级结算审批会签表》予以采信,以此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因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已满,本院按照飘亮公司、万恒达公司负担不同期间分别予以判处。另,各方对于《031、314结算书》项下工程结算单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因竣工验收至今尚处于质保期内,本院扣除5%质保金后予以判处,计入飘亮公司应负工程款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三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兴尔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