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初4491号
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诉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718元、利息607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8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被告逾期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毫无付款诚意,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0293元的货物,后退回一台打孔机(价值7200元),又补发了一台油锯(价值2625元),货款变更为15718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余冬梅就拖欠的货款及应付的税金共计18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后页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催款函一份、企业对账确认函五份,证明:2014、2015、2016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企业对账确认函中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办人余冬梅也签名了。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举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4月,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赊购了包括剪草机、草坪机、打孔机在内的价值为20293元的机械设备,在被告退回了打孔机(价值7200元)后原告又为其补发了油锯一台(价值2625元),此时货款变更为15718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的经手人余冬梅就上述货款出具了金额为185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为催要货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确认函(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企业对账确认函中记载应收账款为15718元;2015年11月10日的企业对账确认函中记载应收账款分别为13093元和2625元;2016年8月12的企业对账确认函中记载应收账款分别为13093元和2625元),被告收到后也均在各份企业对账确认函左下角记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尽快支付”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8500元、利息607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诉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本金变更为15718元,其余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赊购机械设备事实存在,被告该业务经办人就拖欠的货款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多份企业对账确认函,被告在收到的对账确认函中均加盖公章对拖欠货款15718元未付予以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5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欠款,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时止、以15718元为计息基数,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22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718元、逾期还款利息2256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时止),合计17974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哈尔滨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大庆市金亨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侠
人民陪审员 肖雅鹤
人民陪审员 曲佳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