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951402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东山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盛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俏,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934570X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8591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6138K,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言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院)、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泗洪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给付工程款2807642.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另两被上诉人承担以上款项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增项部分的序号11、序号13-18的价款计算有误。对于序号13-18价格参照子目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单价64元每平方米没有错,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注意混凝土价款计量单位是体积,也就是立方米不是面积单位平方米,计算公式出了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元/㎡,按照不同厚度折算,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0.04*0.05=80元/㎡,6㎝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0.04*0.06=96元/㎡,7㎝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0.04*0.07=112元/㎡,7.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0.04*0.075=120元/㎡,12㎝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为64÷0.04*0.12=192元/㎡。对于序号11热沥青封层单价,一审法院参照子目(改性乳化沥青的单价6.50元每平方米予以认定,是选择类似子目选择错误,可以参照清单内的子目热沥青黏贴聚酯纤维布22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上诉人出于市场行情及对权利处分,在一审中主张按照2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则金额为20*14323.08=2864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综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本金2817039.77元(44752518.77元+55721元-1991200元)。按照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相应的计算基数也应增加1028378.16元(2817039.77元-1779264.2元)。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下浮10%。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二、一审遗漏了证据,忽略了中交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导致计算结果有误,请二审法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判决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应该下浮10%,因为遗漏了合同里第35页投标函第八项,该项约定要下浮10%。三、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中交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就不应当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动依职权计算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因为增补工程是临时提出的,且业主还拖欠我们的工程尾款未付,故诉讼费和利息应该由业主负担。
泗洪交通局辩称,1.上诉是针对原判计算方式提出,这与交通局没有关联性,因为交通局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与之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2.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即认定交通局存在尚欠情况,与事实不符,交通局与中交二公院是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到目前为止交通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审计结论作出才有结果,审计结果是在2020年9月份作出,交通局在2020年10-12月份陆续支付中交二公院工程款,所以交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交通局承担相应责任错误。3.泗洪交通局和中交二公院合同约定审计后或缺陷期满后才负有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第6行认为交通局负有及时支付义务,但合同中没有及时支付的约定,所以原审判决泗洪交通局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负有给付义务是错误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给付工程款2807642.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2.判令中交二公院与泗洪交通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泗洪交通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3日,泗洪交通局与中交二公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中交二公院建设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SMFH-2016);2.中标价为21482178元(暂定),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3.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计量款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0%,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支付余款。
2017年10月12日,中交公司作为中交二公院代表(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第SHLJI合同段路基路面工程所需全部工作,包括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交竣工、缺陷责任期维护、计量和竣工文件等资料编制等;2.根据路面路基工程量清单(合同第42-43页)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567865元,其中约定安全生产费为清单总价的1.5%;3.合同第15项4.3已标价工程量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发包方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4.第15项4.4已标价工程量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单价,由承包人在项目业主批准的单价扣除设计费用后作为基数下浮(SHLJI标段为10%)后的价格,作为变更工作的单价;5.合同第17项3工程施工期间按进度计量支付,直至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70%,待工程交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缺陷期满后支付余款;6.……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自该工程或工程设备修复之日起算。
2017年8月10日,***公司作为投标人出具了投标函,承诺……我方承诺接受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计量、支付、变更、结算等条款内容,我方承诺将项目业主批准的单价基数下浮(SHLJI标段为10%)后作为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工作的变更后单价。投标函附录中约定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为2000000元,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约定安全生产费为总额的1.5%。协议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日,中交二公院向***公司出具《计量支付报表》,确认***公司完成进度27.75%,清单计量金额为2100000元。随后,中交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991200元,合计1991200元。2018年1月,***公司经与中交公司协商终止了施工。2018年10月29日,中交二公院向***公司出具了“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生命安保防护工程路面队伍工程量汇总”,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序号为20项,其中两个标注3项)。***公司随即向中交公司送达了“……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价款共计为4798842.36元(序号为21项,其中两个标注3项,增加了安全生产费项)。2020年8月14日(实为9月3日结束),涉案总工程经审计确定价格为15102043.66元。审理中,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对“……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及对应工程量均无异议,同时对序号“2、3、3、5、6、7、8、9、10、12、19、20”的工程总价为1644686.25元无异议。对于争议项的序号为1、4、11、13、14、15、16、17、18项目,一审法院依职权咨询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中该9项为增项部分,与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均存在类似项目,具体对应项目为:“序号1、4”对应“c40水泥砼路面”,“序号11”对应“封层(改性乳化沥青)”、“序号13-18”对应“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cm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
一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工,2018年10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2.泗洪交通局已支付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工程款10640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工程项目与合同项目有无存在无适用或类似子目,价格应如何计算;2.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3.泗洪交通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路基路面工程转包与***公司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实际具体施工的工程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公司与中交公司及中交二公院对“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序号“2、3、3、5、6、7、8、9、10、12、19、20”的工程价款1644686.25元,已达成意见一致,应作为***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
对于该结算单中的争议项,经一审法院咨询已确认为增项部分,且能够对应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均属于类似子目,故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认为争议项为无适用或类似子目应予扣除设计费和下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第15项4.3约定“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发包方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该条款虽约定由发包方最后确定单价,但不能突破类似子目的单价的合理范围,应以最类似子目的单价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为宜。“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序号1、4,***公司以570元为单价,是其权利处分,价格为423781.32元{(221.586+521.89)*570元};序号11价格为93100.02元(14323.08*子目的单价6.5元);序号13-18价格为1553175.616元{(322.422+15322.03+5175.517+1073.406+315.74+2059.254)*子目的单价64元},合计2070056.956元。据此,***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3714743.2元(2070056.956元+1644686.25元)。
此外,依据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约定,中交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1.5%的安全生产费,即55721元(3714743.2元*1.5%)。现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均已完成,且缺陷责任期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即2020年10月2日时届满,中交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已付的工程款19912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1779264.2(3714743.2元+55721元-1991200元)。中交二公院同意对中交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权利选择,应遵其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公司与中交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中交公司应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产生法定孳息。依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10月20日负有向***公司支付70%工程款义务,其余工程款中交公司应于工程交工验收审计结算后及缺陷期满后分别支付至90%和100%。因此,中交公司应分别于付款成就的时间点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付款时间点分别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即2018年10月20日应付款至70%,计2639324.94元{(3714743.2元+55721元)*70%},此时欠付工程款648124.94元;审计结束时即2020年9月3日应付款至90%,计754092.84元{(3714743.2元+55721元)*20%};缺陷责任期届满日即2020年10月20日应付款至100%,计377046.42元{(3714743.2元+55721元)*10%}。中交公司应以上述时间点计算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泗洪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约支付了70%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但整体工程的审计工作在诉讼期间中已完成,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泗洪交通局对涉案工程余款现已负有及时支付义务。经过审计中交公司涉案工程款价格为15102043.16元,扣除已付的10640000元,交通公司尚欠中交公司4462043.66元,已超出***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故泗洪交通局应对中交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请求权,泗洪交通局理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264.2及利息以64812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4092.8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7046.4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669元,由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69元,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泗洪交通局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审计报告出具后泗洪交通局支付了2950000元工程款给中交二公院,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付1740000元、12月8日付110000元、12月11日付1100000元,合计支付2950000元。
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付款真实性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付款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但是泗洪交通局在认可一审判决情况下仍将2950000元工程款付给中交二公院,泗洪交通局应在欠付的所有工程款数额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泗洪交通局在一审判决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4462043.66元,即使认可其给付2950000元,泗洪交通局仍有欠付款,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完整性有异议,泗洪交通局至现在还拖欠中交二公院1600000元尾款未付。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提供2021年2月7日叶盛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公司认可10%管理费,即监理成本。按照工程行业惯例,税金应由***公司开具发票,工程款是含税的价格。***公司是垫资施工,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作为非法律工作者,按照其自身最朴素、最简单的理解发表想法,是庭后的随意表达,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费是扰乱我国经济秩序的无效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序号13-18单价如何认定,中交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只有***公司一方提起上诉,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泗洪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截屏的内容没有异议,这与泗洪交通局没有关系。泗洪交通局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约定按照审计价计算并付至90%,在责任期满后付清余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泗洪县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泗洪交通局对这一块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是垫资工程,也不应该存在利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因上诉人***公司、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依职权向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根据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汤某、于某、骆某三名工程师的意见,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6㎝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7㎝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7.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12㎝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与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属于同类子目,在双方不同意鉴定情况下,价格可以用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64元的单价除以4,再乘以相应厚度即64元除以4,再分别乘以5㎝、6㎝、7㎝、7.5㎝、12㎝得出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6㎝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7㎝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7.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12㎝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单价。4㎝AC-20与6㎝AC-20属于类似子目,价格计算方式与上述相同。对于热沥青封层参照封层(改性乳化沥青)6.5元价格计算。
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根据谈话笔录可知上诉人按照厚度换算类似子目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的计算方式无误,因合同已经约定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单价为64元,因此上诉人按照厚度换算出5㎝、6㎝、7㎝、7.5㎝、12㎝的单价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谈话笔录中提出普通沥青混凝土的市价以及按照定额造价计算工程量套用国家定额乘以下浮率这种说法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双方已有合同约定类似子目的单价。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该咨询笔录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汤某工程师所说的套用省、国家定额以及下浮是施工合同本身就约定的“审计方式及审计价格”。关于工程师说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价格是55.56元,审计报告中的价格为53元,审计报告的价格是当年的,也就是二年前的价格,而谈话笔录的价格是现在的价格,所以是接近的,据此咨询笔录客观的反映了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价格是客观公正的,因此被上诉人同意二审法院依据咨询笔录和审计报告所载明的金额作出相应判决。
泗洪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谈话笔录里的计算方法同泗洪交通局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泗洪交通局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泗洪交通局又向中交二公院付款2950000元。
对于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提供的微信截屏,因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公司需要向其支付管理费和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与鉴定机构人员的咨询谈话笔录,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客观陈述,能够计算确定***公司与中交公司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后,泗洪交通局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1日向中交二公院分别付款1740000元、110000元、1100000元,三次合计付款29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交二公院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公司,中交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中交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结算工程价款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提供的“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生命安保防护工程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中,双方争议的序号1、4、11、13、14、15、16、17、18项属于增项部分,双方签字确认的已标价的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对此没有约定,但该部分与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属于类似子目,可参照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的类似项目单价进行计算。二审中,双方对一审中争议的序号1、4二项价格423781.32元已无异议,对序号11、13、14、15、16、17、18项单价,双方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鉴定机构专业人员的咨询情况,对于序号11项热沥青封层与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的封层(改性乳化沥青)属于类似子目,单价按照6.5元/㎡计算,其价格为14323.08×6.5=423781.32元。对序号13-17项与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属于同类子目,参照4㎝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单价64元/㎡的价格按比例计算,故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64÷4×5×322.422=25793.76元,6㎝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64÷4×6×15322.03=1470914.88元,7㎝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64÷4×7×5176.517=579769.9元,7.5㎝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64÷4×7.5×1073.406=128808.72元,12㎝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64÷4×12×315.74=60622.08元。序号18与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6㎝AC-20沥青混凝土属于同类子目,参照6㎝AC-20沥青混凝土单价78元/㎡按比例计算,价格为78÷6×4×2059.254=107081.2元。综上,双方一审有争议的序号1、4、11、13、14、15、16、17、18项的价格共计为2889871.88元。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为2889871.88+1644686.25=4534558.13元。已标价的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载明,中交公司还需要给付***公司总价的1.5%安全生产费,即4534558.13×1.5%=68018.37元,故涉案工程共计价款为4534558.13+68018.37=4602576.5元。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602576.5-1991200=2611376.5元。参照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10月20日负有向***公司支付70%工程款义务,工程交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0%工程款义务,缺陷期满后支付100%工程款义务。因此,中交公司应分别于付款成就的时间点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付款时间点分别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即2018年10月20日应付款至70%,即4602576.5×70%-1991200元=1230603.55元,此时欠付工程款1230603.55元;审计结束时即2020年9月3日应付款至90%,即4602576.5×20%=920515.3元;缺陷责任期届满日即2020年10月20日应付工程款10%,即4602576.5×10%=460257.65元。中交公司应以上述时间点计算给付***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辩称根据投标函和合同第15.4.4项约定,涉案工程款需要下浮10%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出具的投标函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4.4项内容是指已标价的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扣除设计费后作为基数下浮,而本案经本院咨询专业人员,确认双方争议部分均属于已标价路基路面工程量清单中的类似子目,故中交公司、中交二公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泗洪交通局尚欠中交二公院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泗洪交通局作为总工程的发包方,对其发包的工程委托审计,经审计,其发包给中交二公院的工程价款为15102043.66元,一审庭审前泗洪交通局已付工程款10640000元,一审庭审后又付工程款2950000元,泗洪交通局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512043.66元,泗洪交通局应在欠付的1512043.6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同厚度以同一单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376.5元及利息(以1230603.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205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0257.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12043.66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9元,由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由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8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1.1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8.28元,由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2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