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4823号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解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中交二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交二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国际物流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一份金额贰万元,由于原始票据遗失,致使保证金在银行冻结至今尚未解封,具体票号金额为:出票日期:2010-5-17;收款人:**国际物流中心建设有限公司;票号:EC0100067205,金额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交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辩称,对于原告中交二公司诉称票据遗失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无法核实,但是原告中交二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确实可查询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交二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在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处开具了1份银行汇票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汇票收款人为**国际物流中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原告中交二公司,出票行为武汉开发区支行,票面金额为20,000元,票号为EC0100067205,付款期限为壹个月。**国际物流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在招标公司完成后将该汇票退还原告中交二公司,后该原始票据遗失。现该票据已过票据提示期两年,票据权利义务均已全部灭失。原告中交二公司保证金20,000元在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处冻结至今未解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案涉汇票现已过票据提示期两年,票据权利已消失,而票据保证金20,000元仍在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处,故原告中交二公司诉请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返还票据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