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5财保109号
申请人: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479N。
法定代表人:杨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智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宾天之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王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774UG57。
法定代表人:董坚强,职务不详。
申请人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变电气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天之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华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望变电气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之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54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电子担保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望变电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2790元,由申请人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陶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名扬
书 记 员 洪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