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96号10层1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995592。
法定代表人:罗国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31。
法定代表人:樊继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友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被上诉人世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友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世恒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世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世恒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违反建筑工程操作规程造成。世恒公司捏造2019年10月4日重友租赁公司拆除塔吊时塔吊锚杆坠落拉(撞)坏世恒公司施工的禄丰县中医院部分窗台脚板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世恒公司无证据证明禄丰县中医院部分窗台脚板系重友租赁公司塔吊锚杆坠落拉(撞)坏。损坏部分系世恒公司违反建筑工程操作规程造成。在正常的施工流程中,重友租赁公司的塔吊施工过程中需要先安装预埋件、拉杆在墙体里,世恒公司在安装窗台脚板时,应将重友租赁公司拆除预埋件、拉杆的部位预留出来,便于重友租赁公司拆除已安装的预埋件、拉杆,或等重友租赁公司将己安装的预埋件、拉杆拆除后再在拆除部位安装窗台脚板。世恒公司在重友租赁公司尚未拆除预埋件、拉杆的情况下,非但没有给重友租赁公司预留足够的拆除位置,还将重友租赁公司的预埋件、拉杆包围起来(进行了窗台脚板的施工)。重友租赁公司拆除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世恒公司,因其违规施工导致重友租赁公司在对预埋件、拉杆拆除时需将世恒公司已包围的部分撬开,世恒公司不但不配合,还要求重友租赁公司将预埋件、拉杆割断,并阻止重友租赁公司拆除,造成重友租赁公司吊车台班损失30000余元。同时,世恒公司限制重友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胁迫工作人员签字后才准离开。二、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上所述,损失是世恒公司自行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世恒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损坏的窗台脚板价值。但世恒公司没有提供,而是通过申请鉴定得出的损失价值,该评估报告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评估方法和评估内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世恒公司辩称,重友租赁公司在禄丰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中的施工已完工,重友租赁公司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造成世恒公司已做好的工程局部受到损坏,该损坏是由重友租赁公司造成的,责任应由重友租赁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友租赁公司赔偿世恒公司财产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重友租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重友租赁公司(甲方)与世恒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昆重友(塔机)租字20171103号】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起重机1台,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07263;甲方应提供塔机基础图并作技术指导,提供塔机使用的相关资料及装拆资格证明;塔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10月4日,重友租赁公司在禄丰县中医院工地拆卸塔吊过程中,塔吊锚杆坠落拉(撞)坏了世恒公司施工的禄丰县中医院大楼第五、九、十一层部分窗台脚板。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撞坏的窗台脚板经济损失为71,214元。世恒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恒公司、重友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塔机的安装拆卸由重友租赁公司负责。塔机使用结束后,重友租赁公司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塔吊锚杆坠落拉(撞)坏了世恒公司施工的禄丰县中医院大楼第五、九、十一层部分窗台脚板,经评估经济损失为71214元。故重友租赁公司应赔偿世恒公司经济损失71214元。对世恒公司预交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重友租赁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214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76214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重友租赁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2019)云233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2.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申请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资质报审表;3.安、拆协议、安全协议、拆装作业方案。经质证,世恒公司对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安、拆协议、安全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拆装作业方案,世恒公司虽提出该证据上没有其盖章,其也没有见过该拆装方案,但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资质报审表系世恒公司向监理公司报送的关于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方案)、单位资质报审表,在该报审表上明确载明了报审所附材料中有“建筑工程起重机安装、拆卸(方案)”等材料,且该资质报审表上的日期与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安、拆协议、安全协议及拆装作业方案的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5日,能够证实拆装作业方案与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连贯性和不可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重友租赁公司对一审认定“2019年10月4日......世恒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损坏并不是重友租赁公司造成,世恒公司明知固定塔吊安装的预埋件是需要拆除的,但却在重友租赁公司尚未对预埋件进行拆除时,就对窗台脚板等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拆除预埋件所需的周围空间予以预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世恒公司自行承担。世恒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重友租赁公司提出的异议,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世恒公司与重友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世恒公司应保证塔机现场装拆所需的空间和地理条件及夜间照明等,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和费用;因乙方场地原因、现场障碍限制而造成塔机不能正常拆装时,所增加拆装费用按实由乙方承担。在安、拆协议、拆装作业方案中也明确载明了避免立体交叉作业,在塔机拆装中拆卸塔身标准节时若有附着装置,连同一起拆除等内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友租赁公司应否向世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重友租赁公司拆除固定塔吊的附着物会造成一定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但世恒公司提交的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重友租赁公司在拆除塔吊过程中确有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存在,该行为与损害的扩大具有关联性,故重友租赁公司应对给世恒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由于塔吊的特殊性,在安装时必须对塔吊进行相应的固定,且双方也约定了世恒公司应保证塔机现场装拆所需的空间、避免立体交叉作业等,拆装作业方案中也载明了在塔机拆装时若有附着装置,连同一起拆除等内容,约定内容中既包括安装也包括拆除。世恒公司明知塔吊是固定在房屋墙体上,在施工完毕后必然要拆除,拆装作业方案中对附着物的拆除也已一并进行了明确,世恒公司对于拆除固定附着物可能造成一定的墙体损害是应该预见得到的,但世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固定塔吊的附着物周围墙体预留相应拆除空间以避免损害的扩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施工窗台脚板时已明示重友租赁公司要对固定塔吊的附着物周围予以包裹施工,故世恒公司对于拆除固定附着物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应作为确认本案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评估意见所确认的损失应由世恒公司与重友租赁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综上,重友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608.5元,款交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三、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已交),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未交,与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鉴定费5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未交,与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50元(未交),由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2.5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德英
审 判 员 晋 芳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粟立海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