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311A。
法定代表人:樊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文,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陈世文是代表世恒公司向***购买水泥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也没有世恒公司出具给陈世文授权委托书的证据,申请人从未授权陈世文代表世恒公司向***采购水泥。世恒公司只是聘请陈世文为技术指导,负责工程技术操作指导,并非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本案仅有***提交的陈世文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交供货单或送货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姚安县蜻蛉河大灌区续建工程供应了水泥,且陈世文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是否为陈世文出具。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申请人陈世文支付欠款。***主张《欠条》由陈世文出具,也是陈世文向其购买水泥,在不能认定水泥是用于姚安县蜻蛉河大灌区续建工程的情况下,***主张的货款只应由陈世文支付。陈世文支付货款后,有授权委托书证明世恒公司授权其购买水泥用于姚安县蜻蛉河大灌区续建工程则可以向世恒公司追偿。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等判决由世恒公司偿还***水泥款及利息已经错误,二审法院在没有纠正的情况下,反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陈世文行使代理权,由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不一致却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请求驳回世恒公司的再审申请。姚安县蜻蛉河大灌区改造工程系世恒公司中标取得。世恒公司自认中标工程交由陈世文组织施工。陈世文购买的水泥用于姚安县蜻蛉河大灌区改造工程有在案证据及裁定书,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二、在案“欠条”是陈世文在双方结算之后,陈世文出具给***的。***于2017年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世恒公司口头与***协商,要求***撤诉,差欠的水泥款由世恒公司付给***。***撤诉后,世恒公司通过“占平”的账户转入***账户内80000.00元,并附言2014年二标水泥款,占平是世恒公司的财务主管,这一事实有在案占平的转账明细佐证。三、陈世文是世恒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世恒公司承担。
陈世文提交意见称,一、世恒公司投标取得姚安县蜻大灌工程二标段交由我陈世文全权负责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人工及人工工资由我负责,施工材料由我采购,工程款发包方打到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才打入我个人账户。姚安县蜻大灌工程二标段是我全权负责,我在施工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二、我向***购买的水泥都用于姚安县,我与***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是我本人亲笔所写。三、我与***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收货凭证全部被我收取,现因时间相隔较长难以查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恒公司于2014年承包蜻蛉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世恒公司认可聘请陈世文作为项目技术指导,而陈世文向***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欠***水泥款198000元,水泥款用于姚安2014年清大灌节能改造工程,由世恒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世文施工。”且,2017年9月22日,***起诉陈世文、世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以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申请撤诉。世恒公司认可世恒公司双柏分公司法人占平于2017年10月17日向***转款80000元,注明:“蜻蛉河2014二标水泥款”。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理由相信陈世文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世恒公司向其购买水泥,***也实际交付了水泥。世恒公司虽辩解并未授权给陈世文购买水泥,水泥也并未用于工程项目,但世恒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世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世恒公司承担,***与世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世恒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世恒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