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起,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瑞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井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弘,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起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瑞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需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案涉工程保证金款项经审查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于2016年8月31日全额返还。足以证实在2016年8月31日前已经审查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二)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得以确认,原一审判决及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仅依据上述两份欠条单方认定案涉工程拖欠人工费23万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经审查作出的《关于解决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函》及《关于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就本案诉争农民工工资事宜在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经与***对账确认,再审申请人不拖欠***任何款项(包括工资款),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再审申请人欲调取当时对账视频资料,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经办人声称只能通过法院调取的方式获得,后又主张无法查到影像资料,掩盖错误事实。(三)《磐石市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内容与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和不符,***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形成的多份不真实材料足以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1.案涉工程保证金是否返还,不影响确认***欠付***的劳务工资。2.**起主张***出具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应确认,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解决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函》及《关于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但**起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起主张就本案诉争农民工工资事宜在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经与***对账确认,**起不拖欠***任何款项(包括工资款),最后双方达成和解。但**起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3.未经相关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无法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4.本案中,汇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违法承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起,且**起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而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故对***招用的劳动者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汇润公司与**起承担连带清偿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的自认、***出具的《欠条》、经***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以及该队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认定***曾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起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