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以北,世纪大街以东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D19#、D26#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与被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一汽东风大街绿化项目有沙石材料的需求,故向原告购买沙石。后原告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多次向被告**公司运送沙子和石子,材料款共计62,225元,上述收货单据中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给付原告材料款27,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仍陈欠25,225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付原告沙子材料款25,000元用于案涉项目铺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完毕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提交的证据,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多次向被告提供沙石,货款共计62,225元,**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先后于2020年6月17日和2021年2月11日分别收到两笔货款27,000元、10,000元(案外人***支付),合计37,000元,尚欠货款25,225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经***与**(微信名为雪儿)沟通,***于2022年10月10日收到**邮寄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欠***沙子材料款25,000元,用于一汽东风大街丙七路与丙十九路铺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与***协商购买沙子,***已向**履行了供货义务,**未向***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并向***出具《欠条》,故**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要求**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金额,***主张金额25,225元,与**所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不一致。庭审中,***认可按照25,000元主张权利,故**应向***给付货款25,000元。关于***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要求**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