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03执保283号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文良,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与被申请人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梅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