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

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91民初5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西城村。
投资人:汪文良,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于2016年1月7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严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