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

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沛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西域村。
法定代表人:汪文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满堂,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以下简称鄞州发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富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睿、赵俊发,被上诉人鄞州发电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曹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系非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附件、输送机械、化工机械、五金件、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良系齿索式输粉机、煤粉输送机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半焦、轻质化煤焦油1#、轻质化煤焦油2#、清洁汽油、柴油组分、石脑油、燃料油、稳定轻烃、粗酚及煤焦产品、硫磺生产与销售(以上经营项目正在筹建、筹建期间不得生产经营);煤化工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咨询与服务(以上经营范围凡涉及国家有关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9年3月20日富油公司给鄞州发电设备厂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鄞州发电设备厂生产的齿索输粉机设备中标,中标价格为125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1日鄞州发电设备厂与富油公司签订了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目的部分约定买方(富油公司)同意从卖方(鄞州发电设备厂)购买,卖方同意出售给买方设备和相关服务以及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材料和备件以及由卖方提供的设备的组装、安装、试运转、正常操作和维护所需的有关技术文件。货到现场后,卖方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安装周期以货到现场或基础验收合格具备为开始时间,但最长安装、调试时间不得超过90天。标的物名称为齿索式输粉机(含插板门、电控箱),主体材料详见《技术协议书》,总价合计1250万元人民币。供货内容按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的有关内容执行。质量要求、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的有关内容执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约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根据加工制造进度,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制造进度款。当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二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通过安装调试合格后2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货款。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交货期及交货地点部分约定:交货地点为富油公司工程施工现场。在合同生产后150日内,即2009年8月20日前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如因买方要求,卖方可将交货后延,延期另议。发货前15天卖方应通知买方赴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货,如买方不能按时派员赴厂检验,应在发货前5日内通知卖方,并明确意见。质量保证部分约定:卖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之后12个月,如买方不能及时验收使用,最长不超过到货之日起24个月。验收部分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买方依据监理单位提交的质量报告组织验收。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富油公司、鄞州发电设备厂、设计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还签订了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索式输粉机《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总则部分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齿索式输粉机设备,它提出了该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指导安装、监督和性能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如未对本技术协议书提出偏差,买方将认为卖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本技术协议标准的要求。偏差无论多少都必须清楚表示在投标文件中的5.4商务、技术偏差(偏离)表中。在签定合同以后,买方有权提出因规范标准和规程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切补充要求,具体项目由三方共同商定。技术要求的性能要求部分约定,卖方提供的CS型齿索式输粉机,应能双向长距离任意输送,且齿索式输粉机能长时间连续运行。齿索式输粉机在输送焦煤时不会因焦种关系而对输粉机产生任何影响,且工作稳定,运行可靠、不堵粉、在输粉机不转动时焦煤不会自流。设备外1m处噪音低于85dB(f)。技术要求的标准部分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卖方开始制造之日的这段时期内,买方有权提出因规程、规范和标准发生变化而产生的补充要求,卖方应遵守这些要求。监造(检查)和性能验收试验部分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要求。性能验收试验时间,机组试验一般在68小时试运之后1月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买卖双方协调确定。性能验收试验由卖方主持,买方参加。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时,买方接到卖方试验通知而不派人参加试验,不排除卖方的全部质量责任。
《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增加价款48万元,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1298万元。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增加价款60万元。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三),增加价款22780元,总价款为1360.278万元。双方还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螺旋输送机、电动插板门、电液动三通分料器、球式锁气器、球锥式锁气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3万元。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热解锁气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28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传真达成《锁气器合同修改协议》,富油公司按合同价50%购回球锥式锁气器6台,总价款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鄞州发电设备厂按期向被告神木富油能源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和试运行。
2010年12月9日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12万吨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监理部制作了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由监理主持富油公司工程部、技术部、安环部、机动部及车间负责人等参加的检查小组,于当天下午3时对贮焦齿索机安装工程进行中交验收。经带料运行,监理公司提出了部分需完善改进事项,并要求厂家尽快处理,完成中交。同日,富油公司工程部、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12万吨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监理部、鄞州发电设备厂富油项目部共同签订《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结论为贮焦1-7#齿索机输送系统(共17台)初验合格,同意中交。三方还于2010年12月21日共同签订贮焦PLC自动控制系统《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结论为初验合格,同意中交。2010年12月28日,富油公司组织了由被告机动部、工程部、热解车间、采供部、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鄞州发电设备厂共同参加的初检工作。各方根据初检结果制作了《宁波鄞州齿索输粉机初检报告》,确定依据技术协议与到货清单,17台设备到齐;技术资料、图纸到齐;设备的结构要求、系统配置要求基本达到技术协议规定,设备外观无明显缺陷。
2011年6月23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发传真,内容有:1#、2#、3#各两台共计6台输粉机的上、下耐磨轨道和价格如下,轨道材质为30GeMoV,价格为2万元/吨,共需耐磨轨道1220米,即17080公斤,341600元,并附有轨道尺寸图。2011年6月26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发传真,内容有昨天接到你公司电话,要求我厂对齿索式输粉机轨导进行改造,做一个详细书面方案,经与技术员商量后做了三个方案供贵公司选择………。方案一、二、三(略)。以上改造方案,只能保证导轨与拖块的正常运行,使输粉机不脱轨,不掉轨。但是贵公司如果输送量不控制在设计范围内,瞬时输送量及温度不能控制,那再好的输粉机也无法运行,昨天晚上输粉机堵粉又出现这种情况,温度达到300℃,我厂的输粉机无法承受这么高的温度,这样输粉机可能要报废了,请贵公司赶快采取措施,否则因此种情况导致输粉机故障,我厂不承担输粉机设备检修。该传真中还谈到双方对齿索机已经进行一个月改造等问题。2011年6月27日富油公司给鄞州发电设备厂发传真称:贵公司所发齿索机改造方案已收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采用贵公司所提第二个方案改造1#齿索机2台,2#齿索机2台,即将原输粉机上的铸石板去掉,采用16kg/米的轻轨的方案。请贵公司尽快落实货源、具体施工方案、到货时间等,预算施工工程量及计划完成时间,并传真至我公司。2011年6月30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回复传真称,2011年6月29日已将货源落实并运到贵公司。该传真还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要求。2011年7月13日,富油公司发传真要求鄞州发电设备厂编制齿索机具体施工方案。2011年7月14日,鄞州发电设备厂传真回复《齿索机改造实施方案》。2011年7月18日,富油公司发传真要求根据改造实施方案,在1#、2#、3#、4#、6#齿索机均增加一套回粉装置,并要求鄞州发电设备厂尽快拿出施工方案并施工。2011年7月19日,鄞州发电设备厂传真回复了相关技术问题,并称“所增材料请贵方及时采购,由于我厂任务已很紧张,再无法承接这么大的施工量,所以建议施工由贵方组织施工,我厂作技术指导”。2011年8月8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称,我公司暂决定同意你公司对1#(A)、2#(A)齿索机进行整改,要求更换钢丝绳,购置钢丝绳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尽快组织发货。并称根据运行实际情况判断,电机功率依然偏小,请贵公司考虑,设计增加电机功率。鄞州发电设备厂同日传真回复钢丝绳报价。2011年8月17日,鄞州发电设备厂发传真给富油公司商讨齿索机堵粉的原因。2011年8月24、25日,鄞州发电设备厂发传真给富油公司商讨1#、2#齿索机改造事宜并要求富油公司回复。
2011年9月19日,邹城市育英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神木富油能源1#、2#输粉机拆除工程施工方案》。2011年9月26日,富油公司与邹城市育英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输粉机拆除工程协议书》。2011年10月20日,热解车间1#、2#输粉机拆除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5日,富油公司作出《告知涵》,并传真给鄞州发电设备厂告知该公司热解车间的两台LS-600A-JC型螺旋输送机、两台1号、两台2号齿索式输粉机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拆除。2013年6月1日,富油公司作出《告知涵》,并传真给鄞州发电设备厂告知3号A机、4号A机、4号C机、2台LS-600A-JC型螺旋输送机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拆除。鄞州发电设备厂均传真回函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对鄞州发电设备厂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过多次商讨。现4#的B/D线、5#的4条线、6#、7#的2条线齿索机仍在富油公司热解系统装置中使用。
另查明,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9月富油公司先后11次向鄞州发电设备厂支付货款10380880元。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富油公司通过陕西秦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发给鄞州发电设备厂“询证函”,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富油公司欠鄞州发电设备厂应付账款376471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总价款为14166780元,富油公司已付款10418170元,即下剩设备款为3748610元。由此,鄞州发电设备厂就下欠的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富油公司反诉称输粉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由鄞州发电设备厂返还已付货款10418170元、拉回设备并赔偿富油公司损失。
一审审理中,经向齿索式输粉机设计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高级工程师焦永刚、李运彤介绍:
赛鼎公司是搞工程化设计的,本案所涉齿索式输粉机技术提供方是大连理工大学。神木富油公司选定的是大连理工大学的科研成果,赛鼎公司按照大连理工大学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工程设计。焦永刚工程师根据大连理工大学的技术参数,转化成粉体工程设计条件,再由李运彤工程师具体设计。齿索机属于输送设备,赛鼎公司是按照富油公司与大连理工大学的基础报告书设计和对设备的选型。然后将设计好的技术要求和参数提供给富油公司,富油公司再组织招标制造商。当时投标的有几家公司,赛鼎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对投标公司提出技术要求。鄞州公司中标后,是按照赛鼎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的齿索式输粉机。根据神木富油公司煤固体热载法热解制氢项目基础数据报告书中4.42项冷焦机E-02要求,冷焦机进口的煤粉温度是510摄氏度,出口的温度是80摄氏度。赛鼎公司设计的齿索式输粉机对温度的要求是从冷焦机出来的煤粉不能超过100摄氏度。煤粉从冷焦机出来再运到齿索机上,用齿索机运到粉仓。
鄞州公司是按照赛鼎公司的技术参数制造的设备,但富油公司的煤转油技术是新技术,是个开发项目。如果试车时按设计要求的温度、粒度输粉机能够正常运行,那设备就没问题,如不能运行,设备就有问题。出问题后,其二人到场看过,富油公司是整套系统开不了车,输粉机前面的设备运行不正常,问题关键不在输粉机。经与有关人员交流后分析,输粉机产生问题的原因是:1、冷焦机的冷量不够,导致冷焦机出粉温度过高,输粉机承受不了这么高的温度。2、还是冷焦机的原因,固体物料在高温情况下不能形成连续的料流,可能形成物料堆积,造成入料量瞬间过大,输粉机来不及输送,本来设计是均匀输料的,可能与大连理工大学提供的技术有关系。3、可能由于前置碎粉能力不够,造成煤粉颗粒过大,造成输粉机磨损加大,这也是技术问题。主要原因就这几点,因为赛鼎公司设计的是国家第一套这种技术的设备,之前没有成功经验,只能是分析出现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鄞州发电设备厂申请将富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存款4702959.3元予以冻结(账号:61001694311052500589),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2号及第00062-1号民事裁定,在4702959.3元限额内将该账户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鄞州发电设备厂与富油公司签订的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螺旋输送机、电动手板门、电液动三通分料器、球式锁气器、球锥式锁气器买卖合同》、《热解锁气等买卖合同》及《锁气器合同修改协议》,以及鄞州发电设备厂与富油公司与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索式输粉机《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鄞州发电设备厂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中交验收合格,富油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构成违约。
富油公司辩称鄞州发电设备厂出售的齿索式输粉机不适应在中低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中使用,只能拆除废弃。但本案所涉齿索式输粉机系富油公司根据自身需求确定了技术规范和参数及对设备的选型后进行招标,鄞州发电设备厂是按富油公司的要求生产设备,只需要对其提供的设备符合招标时技术及质量要求负责。2010年12月9日,富油公司工程部、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12万吨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监理部、鄞州发电设备厂富油项目部共同签订《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结论为贮焦1-7#齿索机输送系统(共17台)初验合格,同意中交。可以证明鄞州发电设备厂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规定。双方在《齿索式输粉机买卖合同》质量保证10.2中约定,原告提供设备的质量期为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之后12个月,如买方不能及时验收使用,最长不超过自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合同的目的3.5项约定质量要求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的有关内容执行。而富油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9日前向鄞州发电设备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该设备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其提交的往来传真函等证据均发生在设备中交验收之后,可以证明双方对齿索式输粉机进行改造,但该改造富油公司认可为有偿改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且富油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被其单方拆除,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同型号未拆除的设备,富油公司认可仍在使用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富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富油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仍通过陕西秦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鄞州发电设备厂发“询证函”,认可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神木富油能源公司欠鄞州发电设备厂应付账款3764710元。故神木富油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富油公司反诉称,鄞州发电设备厂出售的齿索式输粉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要求退货、并由被反诉人返还购货款10418170元之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因双方均认可剩余货款为3748610元,故对鄞州发电设备厂要求富油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鄞州发电设备厂主张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富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货款3748610元;二、驳回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油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负担870元,由富油公司负担46000元;反诉费42150元,由富油公司负担。
富油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富油公司上诉称:1、鄞州发电设备厂提供的输粉机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之要求,也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3.2性能要求“卖方提供的Cs型齿索式输粉机,应能双向长距离任意输送,且齿索式输粉机能长时间的连续运行。”3.2.1条:“齿索式输粉机在输送焦煤时不会因焦种关系而对输粉机产生任何影响,且工作稳定,运行可靠,不堵粉,在输粉机不转动时焦粉不会自流”;3.2.5条:“设备外1m处噪音低于85db(f)”。3.3.1“输粉机壳体、进出口落粉短管等均采用密封式结构……在正负压力状态下运行时保证密闭性能良好,不漏粉,满足环境要求”;3.3.3条“道轨设置时要充分考虑即使杂物堆积在道轨内也不影响张紧装置的直线移动”。3.3.8条:“齿索式输粉机链条中的钢丝绳应采用低膨胀量的特殊钢芯钢丝绳”,故该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2、涉案输粉机在试运行阶段经过了反复的维修和改造,后仍然无法使用,被迫拆除,该事实足以证明输粉机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3、因输粉机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无法通过维修、改造来弥补,导致双方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目的无法实现,鄞州发电设备厂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鄞州发电设备厂应当返还已付货款,赔偿富油公司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富油公司的反诉请求。
鄞州发电设备厂答辩称:1、涉案输粉机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运行属实,但输粉机在中交验收时是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且输粉机上的钢丝绳实际采用的也是的低膨胀量的特殊钢芯钢丝绳,在双方进行中交验收后,就已经是一个“交钥匙工程”了。之所以不能运行,是因为富油公司实际生产线中上一个环节输出的焦粉的颗粒过大、温度太高、瞬间出粉量过大易堵所致,富油公司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导致输粉机不能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运行,其责任不在鄞州发电设备厂,而在于富油公司。2、为了满足富油公司特殊的生产条件,按照富油公司的要求也确实对输粉机进行了改造属实,但是该改造是对原有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的改变,与输粉机的质量没有关系。因富油公司生产线的上一环节始终无法解决输出的焦粉温度过高的问题,致使改造失败。其责任应由富油公司承担。3、鄞州发电设备厂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且已经进行了中交验收,在设备的质量异议期内,富油公司并未对涉案的输粉机提出质量异议。在鄞州发电设备厂起诉富油公司主张货款后,富油公司才提出输粉机的质量问题。故涉案的输粉机符合合同约定,鄞州发电设备厂不存在违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发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富油公司)现在输送的物料颗粒已经大于设计要求的4毫米以上,致使原先设计的滚轮结构无法使用,后经双方协商,改成托块结构,为此我厂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设备改造好,最近一段时间,由于贵公司试机频繁,每次开机后物料都将齿索式输粉机堵死,堵粉的原因非常清楚,下粉不稳定,瞬时下粉量远远超过输粉机设计的输送量…”“物料温度超过200摄氏度,超过了设计使用温度,临时采用了水冷降温,造成钢丝绳严重退火,铸石导轨脱落…”。
二审中,富油公司申请对涉案输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鄞州发电设备厂认为涉案输粉机无法按照富油公司现场条件工作的原因在于富油公司的生产线现状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与输粉机的质量无关,且输粉机目前已经经过改造,大部分设备被拆除,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涉案输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鄞州发电设备厂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否解除,鄞州发电设备厂应否赔偿富油公司损失。
首先,关于涉案输粉机是否满足合同目的的问题。涉案的输粉机系富油公司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的一部分,其作用是要将该系统工程中产出的焦粉进行输送,属于整个系统设备中的一个环节,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时均明知。2009年3月20日富油公司向鄞州发电设备厂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104t/a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锁输粉机(交钥匙工程)…”,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齿锁式输粉机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出售给买方的设备和相关服务以及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材料和备件以及有卖方提供的设备的组装、安装、试运转、正常操作和维护所需的有关技术文件。”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出卖方鄞州发电设备厂有保证所出售设备系“交钥匙工程”,且出售方在出售涉案设备的同时,还要为买受方提供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的服务。
2010年12月9日涉案的输粉机进行了带料验收,初验合格,按照该次验收的会议纪要以及初检报告,该次验收是“冷焦粉带料验收”,“本次检验只涉及设备的数量以及外观,内在质量及性能参数有待开车时检验”。后,在富油公司正式的实验运行中涉案输粉机发生了堵粉、跳闸、钢丝绳断裂、轴承断裂等问题。2011年鄞州发电设备厂对该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改造,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涉案输粉机最终没有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应能双向长距离任意输送,且齿锁式输粉机能长时间连续运行”以及“在输送焦煤时不会因为焦种关系而对输粉机产生任何影响,且工作稳定、运行可靠、不堵粉、在输粉机不转动时焦煤不会自流”,涉案输粉机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交钥匙工程”,鄞州发电设备厂也未能提供服务“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即涉案输粉机在实际的试验生产中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运行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关于涉案输粉机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以及责任分担问题。《齿锁式输粉机买卖合同》1.7明确约定“技术协议、招标、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将作为合同的基本条款”,质量要求为:“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技术协议和设备图纸的有关内容执行”。富油公司、鄞州发电设备厂以及涉及单位赛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本技术协议书经买方、卖方、设计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作为12万吨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齿锁输粉机订货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富油公司齿锁输粉机设备,它提出了该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指导安装、监督和性能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根据上述约定,技术协议是涉案输粉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具体检验标准,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输粉机运行的各项参数、负荷能力等应作为输粉机是否满足合同目的、能否正常运行的参考衡量范围。
2011年涉案输粉机在富油公司正式实验运行中发生了堵粉、跳闸、钢丝绳断裂、轴承断裂等问题,对此双方均认可,且在往来函件中对事发原因进行了商讨并研究解决方案。2011年6月21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的函件载明“由于贵公司(富油公司)现在输送的物料颗粒已经大于设计要求的4毫米以上,致使原先设计的滚轮结构无法使用,后经双方协商,改成托块结构…”“堵粉的原因非常清楚,下粉不稳定,瞬时下粉量远远超过输粉机设计的输送量…”“物料温度超过200摄氏度,超过了设计使用温度,临时采用了水冷降温,造成钢丝绳严重退火,铸石导轨脱落…”鄞州发电设备厂在该函件中明确提出涉案输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有三:输送的物料颗粒大于设计要求的4毫米;瞬间出粉量超过了设计的输送量;物料温度超过200摄氏度。关于输送的物料颗粒大小、瞬间的出粉量(煤粉堆积密度)参数在技术协议中均有约定,富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条件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上述两项参数,富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可以认定富油公司现场生产中输送的物料颗粒、瞬间出粉量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参数不符是造成输粉机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其责任在富油公司。
关于输送的物料温度问题。虽然技术协议中有“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的字眼,但涉案输粉机运行的具体温度范围双方在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均无明确约定。按照2011年6月21日鄞州发电设备厂给富油公司的函件,富油公司现场生产的上一环节输出的焦粉温度达到200度,导致输粉机无法承受,进而发生故障。按照技术协议3.6标准“3.6.3从合同签定之日至卖方开始制造之日这段时间,买方有权提出因规程、规范和标准变化而产生的补充要求,卖方应遵守这些要求”,富油公司在设备制造前没有对设备运行的温度参数提出要求,鄞州发电设备厂在设备制造前也未明确告知其设备运行的温度参数,故在签订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过程中,对涉案输粉机运行的温度约定不明,预测不周是导致涉案输粉机无法适应富油公司过高的现场温度的主要原因,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
综上,富油公司现场的生产条件改变了涉案输粉机设计中的输送物颗粒参数、瞬间出粉量参数,致使输粉机不能适应、满足富油公司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上一环节产出的焦粉的输送功能,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富油公司承担。富油公司现场的生产条件无法满足涉案输粉机对温度的要求,亦是输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之一,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在富油公司和鄞州发电设备厂,富油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鄞州发电设备厂亦应向富油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2011年鄞州发电设备厂对涉案输粉机的改造是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富油公司仅仅依据设备运行的效果,以及鄞州发电设备厂对设备进行改造的事实而不考虑改造的具体原因进而主张鄞州发电设备厂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富油公司主张鄞州发电设备厂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之理由成立。鄞州发电设备厂主张合同无法履行的全部责任在富油公司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富油公司已付鄞州发电设备厂的10418170元,不予退还,对于富油公司未付鄞州发电设备厂的款项3748610元,本院酌情扣减120万元作为鄞州发电设备厂对富油公司的赔偿。故富油公司应支付鄞州发电设备厂的款项为2548610元。
关于富油公司申请鉴定问题。涉案输粉机在双方进行初次检验后,在实际的试验运行中发生故障并进行了多次维修改造,目前部分设备已经拆除,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鉴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关于鄞州发电设备厂是否违约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
00062号民事判决;
二、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货款2548610元;
三、驳回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负担6870元,由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反诉费42150元,由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1元,由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负担6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穆 毅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