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三信建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4231号

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总经理。

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增,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系公司职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增、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2486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信搅拌站给被告安装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玉峰南里、东港路。双方约定:每2000立方付款一次,结算以双方的混凝土发货单为准,计价方法:以《预拌混凝土价格表》为准。被告安盛房地产为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信搅拌站依合同供货后,被告安装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每年都无数次催要货款。2017年6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更名为***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向三***公司支付拖欠款324862.5元。被告安盛地产出具了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无奈,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付拖欠货款1324862.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数额实际上相差10多万元,具体多少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为准。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因不属于民间借贷。对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及地点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表,证明双方购销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单价,送货的地点以及时间。证据二,记账凭证及收据、进账单共7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混凝土金额是89万元。证据三,企业转让协议书,证明***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市三信混凝土搅拌站转让给***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三***享有和承担。证据四,2017年6月5日欠款催收通知书,***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市安装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发出的欠款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傅法学签收。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混凝土的使用单位是***市安装工程公司。证据六,***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对该笔拖欠的货款1324862.5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应收账款明细账共4页,证明被告收货款以及最后的欠款金额。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预拌混凝土价格是不确定价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发货单为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二,该记账凭证都是原告方自己制作,记账不仅涉及我们,还有其他家的,不能体现出我方真实支付多少货款,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以原告自己协议为准。我方对原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尽管有傅法学的签字,但没有何时真正的双方签订的发货单,2017年正是我公司诉讼很多案件,傅法学不能对具体的数额进行核算,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傅法学签字的。具体欠多少钱我方请原告出示双方认可的签字的发货单。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认可,承诺书应建立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尽管傅法学认可,但不应该以承诺书为准。证据七,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原告出示签发的发货单。我方说欠原告10多万,具体欠多少应当以双方签发的发货单一车一单为准。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市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市安装工程公司向***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住宅小区××#、××#楼,港晨小区地下车库,在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混凝土发货单》,结算方量双方以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结算依据)为准。每2000立方砼付款一次,预拌混凝土计价方法为参照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表》双方协商填写。2010年3月9日,双方签署《预拌混凝土价格表》,对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对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加价也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及价格表中,甲方处加盖***市安装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10月21日供应完毕,被告安装公司分三次向***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89万元,尚欠1324862.50元未支付。

2011年9月4日,***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姚周寨村的混凝土搅拌站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接债权、债务。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市安装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0日订立的玉峰南里住宅小区1#、2#楼及港晨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于2010年10月21日供应完毕,至今尚有1324862.50元商品混凝土款未付。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法学于2017年6月6日签字,并标注情况属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安盛地产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对安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24862.5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承诺上加盖安盛地产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傅法学签字。

2019年12月24日,被告按照公司出具说明,认可2010年3月1日与***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安装公司,混凝土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安装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其为2010年3月1日与***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体,原告依据《企业转让协议书》,承接了***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与被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作为结算方量的双方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但在原告方供应完混凝土后,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法学在原告发出的《欠款催收通知》上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可以认定欠款数额;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承诺中再次确认欠款数额。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近十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市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324862.50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4元,由被告***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